王修芹与张贵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42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4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修芹,女,1936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徐艳丽,女,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先,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王修芹与被告张贵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原告之子以原告丈夫陶德会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陶德会2口人土地归张贵先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土地擅自处分给杨忠0.5公顷,其余被告使用至今,因双方就土地使用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收回其承包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土地,被告不予返还,故此起诉,要求1、解除协议书第二条即陶德会2口人土地归张贵先使用;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家庭承包地0.84公顷。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法》93条、94条,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该协议的内容是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不涉及履行期限问题,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陶德会(已故)于1997年4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口人土地0.84公顷,2000年原告及其丈夫随其子陶玉山搬到长春居住,原告的房屋及土地闲置,2001年年末,原告之子陶玉山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原告的房屋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2口人土地归被告使用,土地摊牌的税费、出工由被告承担。卖完后原告及其丈夫对该协议没有异议。陶德会已死亡。被告将房屋及土地与他人互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土地使用期合同一份、陶玉山证人证言。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应否予以解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承包地0.84公顷?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系由原告儿子陶玉山代表二原告进行的处分,之后也取得了原告及其丈夫陶德会的认可,陶玉山的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之子陶玉山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将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无偿给被告使用并且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以要求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关于是否是无偿使用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原告二口人土地由被告使用,第四条规定,从2002年开始,原告2口人土地所摊税费及出工全部由被告承担,可见,被告并不是无偿使用原告的土地,附着在土地上的税费和义务是需要被告承担的。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是因情势变更,导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但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关于履行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对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而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举家迁到长春市居住,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并且协议书第4条规定,从2002年开始,原告2口人土地所摊税费及出工全部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事实及本地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土地流转期限为至本轮土地承包期满,而并非原告主张的没有使用期限。故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予驳回。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已经履行了十四年,不存在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故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故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地条并返还土地0.84公顷的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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