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得林与王佰林、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60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得林,男,195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王佰林,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刘海生,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于得林与被告王佰林、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占清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得林与被告王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王佰林在我家借款1万元,刘海生担保,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年底被告刘海生给付2012年6月4日到2013年6月3日的利息2400元。2014年秋季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未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1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佰林辩称,2012年6月4日,刘海生找我说是给单大勇借钱我就去了,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钱也交给我了,利息是月息二分。当时口头约定是一年内还款,我同意还款,但我无能力偿还。
被告刘海生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王佰林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2、被告刘海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二分。借款人王佰林、担保人刘海生。2012年6月四日。
被告王佰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海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佰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海生未答辩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4日被告王佰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刘海生担保。月息二分,2013年年底二被告给付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的利息2400元。2014年秋季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二被告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佰林给付原告于得林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海生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实、被告吴忠华对在原告处买红砖欠2.6万元无异议,被告万长华对担保事实亦认可,故被告吴忠华具有给付义务,因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万长华的保证责任,可视为连带责任,被告万长华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同意从2013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忠华给付原告贾宝生欠款人民币2.6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万长华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石++占++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