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彬与杨连英、陈万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42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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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文彬,男,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杨连英,女,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陈万龙,男,汉族。

原告于文彬与被告杨连英、陈万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泥草房改建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房屋。工程价款为9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0000元,建房补助款48000元,余款12000元约定月利2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诉讼涉及的问题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建房款12000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

1、泥草房改建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的事实。

2、欠条1份,金额为60000元,其中12000元月利2分,欠款人杨连英,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款。

二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始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的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造泥草房改建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住房,原告包工包料,房屋总价款为9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0元,国家建房补贴款48000元,余款12000元未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泥草房改建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约完成了所建的房屋,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被告建房,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所约定的工程款为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国家补贴的48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2000元。双方在欠据中约定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连英、陈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于文彬建房款12000元,并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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