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1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万涛,男,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公坨信用社职工。
被告闫海江,男,194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在2005年10月30日偿还;于2009年12月26日借款4700元,约定在2010年12月20日偿还。期限已过,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给付100元,2012年8月11日给付100元。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
被告闫海江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当事人诉讼涉及的问题为:
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及利息?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省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二份,分别是被告在2005年5月9日、2009年12月26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凭证,用此证明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约定了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共计借款6700元。(2)2015年7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无劳动能力、无财产。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5月9日、2009年12月26日被告在通榆县苏公坨信用社分两次贷款各2000元、4700元,还款时间分别是在2005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20日。期限已过,被告给付200元。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余款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闫海江应偿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
2005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元,2009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再次贷款4700元,共计人民币67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在2010年11月4日偿还100元是偿还(本金4700元)这笔欠款、2012年8月11日偿还100元是偿还(本金2000元)这笔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海江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被告的借款已逾期应依约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闫海江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元,从2005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11日按本金2000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按本金1900元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均按同期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闫海江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元,从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1月4日按本金4700元计算利息;自2010年11月5日按本金4600元计息至判决生效时至。均按同期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