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被告李彪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现住通榆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陶淑花,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元,现因生活、上学费用过高,原告母亲独自负担子女抚养费困难,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5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要求的太高,我也生活困难,我再婚后又生育一男孩,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被告与原告母亲陶淑花离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现原告在通榆县兴隆山新途径幼儿园,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职业系农民。被告现再婚,又育有一名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榆县人民法院2011通法民一初字第292号调解书,通榆县兴隆山新途径幼儿园证明各一份。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和教育费用也不断增加,原有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的需要,应该予以适当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根据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610元。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上述数据确定给付数额,同时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育费5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