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德春与毕艳华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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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43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47号

原告:毕某甲,男,1950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毕某乙,女,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甲诉称, 我有三名子女,被告是我小女儿,我妻子已病逝多年。2015年3月,因患脊椎性狭窄压迫神经,无力站立行走,被迫在长春手术,花医疗费8623.82元,门诊费915元,今年5月,又患病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368.62元,出院后,在长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3160元,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报销2199元,剩余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548.44元应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今后患病住院治疗医疗费超过2000元的,由三名子女均摊,平时零药钱不用子女承担。赡养费被告每年应承担2500元,去世后丧葬费应由三名子女均摊。

被告毕某乙辩称,我是他老姑娘,我母亲病逝后,我父亲有土地,有低保,我患有糖尿病、甲亢、心脏病,经济能力有限,我同意每年给赡养费800元,其它不同意承担。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多少赡养费?医疗费和丧葬费如何承担?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一医院住院期间病历、药费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623.82元,门诊费915元。

证据2、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368.62元。

证据3、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结算单、农行存折一本,证实报销医疗费用分别为2199元和3160元。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病历、诊断书,证实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并住院治疗。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养育三名子女,被告系原告次女。原告患疾病,生活自理困难,今年5月,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2907.44元。出院后新农合报销5359元。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每年应给付赡养费2000元,医疗费、丧葬费用承担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已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同其他子女一起给付赡养费用。故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丧葬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三分之一。关于赡养费问题,由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家庭经济情况不佳,原告有土地、低保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每年给付2000元赡养费应属合理范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乙从2015年7月开始,每年给付原告毕某甲赡养费2000元(上述款项每半年支付一次)。

原告2015年住院所花医疗费用7548.44元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计人民币2516元。

原告毕某甲今后患病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超过2000元时,所花医药费用由被告毕某乙承担三分之一。丧葬费用由被告毕某乙承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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