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侠与袁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43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景侠,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韩树林,男,退休干部,现住通榆县。

被告:袁全(袁泉),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刘景侠与被告袁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树林与被告袁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井,欠打井款人民币2000元,定于当年10月30日前还款,逾期月息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要求给付井款2000元,利息按同时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称给付500元打井款事实不存在。

被告辩称,2000年夏天我雇佣陈跃林打一眼井,井款2000元,打完之后不到一个月我给陈跃林500元,因井不出水,就按报废井处理了。2014年春节前,刘祥给我打电话要该井款。我和刘祥学说了井报废一事,刘祥说到我家给看看井,始终没来看,该井是陈跃林打的,原告无权索要,我不同意给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2、被告应否给付井款2000元及逾期利息?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刘祥、刘景侠的户口本、刘祥死亡证明书,刘景侠参加诉讼申请书各一份,用此证明刘祥、刘景侠系夫妻,刘祥去世后刘景侠参加诉讼。

欠据一份,内容是:人民币贰仟圆整,欠打井款、110米深,2000年10月30日还款,超期3分。井水合格,下沃,欠款人:袁泉。

康贵龙证实,我在1999年到2001年在刘祥家干活打井了,袁全的井是陈跃林给联系的,我和赵炳华给打的,井打在袁全家的院里了。

被告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笔录欠条及被告签字无异议,只是没有“下沃”两字,对第3份证据称证人说的不属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有证人证实:

袁浩证实,被告是我哥,我当兵去了,在2000年回家探亲时井不好使,当时家里没有水,下沃三、四米都不上水。

孙河证实,我是被告的邻居,2000年几月份记不清了,被告家打井,井不出水,下沃三、四米深也不出水,都是拉水吃,后来上自来水了。

温洪岐证实,我是被告家邻居,被告家打井二、三天找我挖井沃,始终没出水。

原告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表示证人系某某的亲兄弟,属利害关系人,不应采信。对证据2、3因系某某的邻居有利害关系,说的不真实,证言不能对抗欠据中井水合格的证据。

经过庭审,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只是对“下沃”二字提出异议,其它均无异议,对被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证实打的井未出水,该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2书写的是“井水合格”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说明被告对原告所打的井的认可,被告的三份证据均系某某的亲属和屯邻,系利害关系人,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刘祥与刘景侠系夫妻,刘祥于2015年3月份因意外死亡。刘景侠于2015年5月份申请参加诉讼。

2、2000年被告家经中间人陈跃林联系原告为其打一眼井,井深110米,价值2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3分,井合格。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为适格主体。

被告称他家的井,并非原告给打的,是陈跃林给打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提法不能确认。庭审中,被告自认刘祥在2014年曾向被告要过此井款。原告又提供的被告打井时出具的欠据。证人康XX证实,其本人在原告家的井队打工期间为被告家打过井。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家的井是通过陈XX联系,由原告家的井队为被告所打。故此,刘祥去世后作为妻子的刘景侠系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应给付原告井款2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中已标明“井合格”说明当时被告对井的质量是认可的。被告主张井不出水这一事拒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给付500元井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超期付款按3分付息,但原告只要求按同时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全给付原告井款人民币2000元,并自200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利率付息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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