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亚静与刘万臣、金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43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63号

原告顾亚静,女,1976年4月5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亮,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刘万臣,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金玉昌,男,1960年内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原告顾亚静诉被告刘万臣、金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二被告 欠刘印饭费5600元,因刘印欠我商店货款,2012年经三方协商,将此笔债务转让给我,刘印将二被告出具的欠据转让给我,刘万臣原任通榆县兴隆山镇粮丰村会计,被告金玉昌原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该款是村民委员会所欠为由未予给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涉及的问题为:

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5600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欠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经手人为刘万臣、村书记金玉昌,证明二被告欠款5600元。原债权人刘印在欠据上标注该笔债权经与金玉昌、刘万臣协商转让给顾亚静,通榆县兴隆山镇农经站标注该笔债务没有入通榆县兴隆山镇粮丰村民委员会账目。

二被告未出庭质证。

经过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原始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二被告给刘印出具了欠08-09年饭费的欠据,2012年经二被告、刘印、顾亚静丈夫杨巍森协商,此债权转让给顾亚静。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顾亚静与二被告刘万臣、金玉昌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偿还欠款及利息。

2010年二被告欠刘印饭费5600元,并给刘印出具了欠据,二被告与刘印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刘印欠原告货款,2012年经二被告、刘印三方协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据此,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通知二被告,原、二被告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5600元。二被告主张该欠款系通榆县兴隆山镇粮丰村民委员会所欠,但该欠据上没有加盖公章,并且该村账目中也没有记载,应系其个人债务,应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万臣、金玉昌给付原告顾亚静欠款本金5600元,并自2015

年4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杜 伟

审判员  石占清

审判员  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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