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守君与通榆县五星奶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谷守君,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魏旭,男,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通榆县五星奶农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松,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谷守君与被告通榆县五星奶农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守君与被告通榆县五星奶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我在被告开办的奶站打工,2011年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元,欠牛奶款7981元。2012年1月至8月份,原告又向被告处运牛奶总计27102公斤,价值人民币75040元。被告尚欠余款人民币3万元未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牛奶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开办的奶站打工,原告所述的工资款已全部结清,奶资款也不欠原告的,原告请求的事实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牛奶款人民币三万元?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艾倍特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倍特)明细表一份,用此证明原告2012年1-8月份向被告运牛奶的总数27102公斤和钱数,及中国农业银行谷守君明细单一份,用此证明吉林艾倍特乳业有限公司已经把钱打到被告处。
2、出具一张欠条,内容是:1550+7981=8981元,欠1500元工资。
被告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这并不能说明我欠原告钱,这钱我取出来扣除料钱然后把剩余的钱给原告了,对第2份证据称这不是欠条,没有本人签名,这是算账时用于拢账用的。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通榆县人民法院通法鸿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及(2014)白民二终字第231号判决书。
2、提供录音光碟一份(在通法鸿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中被采信的证据,用此证明原、被告的账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款。
原告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称从光碟内容可以听到被告对拉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欠奶款和工资款予以认可,账在被告手中,后期没有总账,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分别系原告在2012年1-8月份在艾倍特送奶的斤数、钱数及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份存取款明细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只是一张便条,谁书写的,具体内容不详细,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已被通法鸿民初字第103号案卷(被告诉原告不当得利)确认。因此,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份在被告处打工,因经济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到法院起诉,已判决生效。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驳回原告谷守君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原告2012年1月至8月艾倍特明细表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表一份,均系复印件,原告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是谁出具的。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中,证实原告辞去工作回家时被告给原告2.2万元的事实。在不当得利一案中,原告又返还被告一部分现金,可以确认双方间的经济往来已经结算完毕。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守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杜 伟
审判员 石占清
审判员 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薛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