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永与宫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8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宝永,女,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身份+证号:×××。
被告:宫志民,男,1960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刘宝永与被告宫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占清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永与被告宫志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宫志民在六、七年前多次在我处借款,至2015年5月1日累计借款61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在十日内还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计息,期限已过,被告未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
被告宫志民辩称,我欠原告61000元属实,是我给原告做的欠据,现在分文未付,我同意给付本金及利息。利息我同意按月息一分二厘计息。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涉及的问题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所欠款61000元及利息?
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出具欠据一份,内容是: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上款系:借款,欠款人:宫志民,2015年5月1日。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宫志民在六、七年前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至2015年5月1日累计借款61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在十日内还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计息,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原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宫志民应给付原告刘宝永欠款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
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实,被告宫志民承认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故被告宫志民具有给付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一分二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志民给付原告刘宝永欠款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石++占++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