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林与赵清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喜林,男,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赵清河,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王喜林与被告赵清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占清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林与被告赵清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5被告在原告处赊销价值1080元的化肥,2013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2分,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08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997年的化肥不是在原告家购买的,是从通榆县铁西化肥厂买的肥,与原告无关。我不同意给付此款。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化肥款1080元及利息?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自己书写的1997年4月5日南京产玉米专业肥清单一份,其中有赵清河欠化肥款。
欠据一份,内容是:1997年4月5日欠化肥款壹仟零捌拾圆整,利息2分,2013年11月19日,欠款人:赵清河。
吕军出庭证实:1997年春天,当时我是边昭镇靠山村村长,原告是靠山村的治安员兼安其海西社的社主任。当时县里由一个化肥厂往我们村送化肥,就送到原告家了,我记得赵清河在原告家拉化肥了,具体拉多少肥、钱数我记不清了。
徐福生证实:1997年我是被告所在社的社主任。当时我们三个社的肥都放到原告家了,我负责通知,我社的我都通知了,至于赵清河在原告家拉没拉化肥,拉多少我都不清楚。
被告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称我没在原告家拉肥。
对第2、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称我拉多少肥证人也某某。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由徐纯录出庭作证,徐证实,具体哪年不知道了,边昭乡有个副乡长向殿忠包我们村,他介绍的我跟车去的化肥厂拉的化肥,别的不清楚了。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销价值1080元的化肥,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月息2分计息,事后,被告未给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应给付原告化肥款1080元及利息。
原告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吕X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赊销化肥事实存在,被告具有给付义务。被告称1997年没有在原告处赊销化肥,因被告的证人证实的内容含糊不清,并未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清河给付原告王喜林化肥款1080元,并从1997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利率20‰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石+占+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