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生、苏广和、张洪印、项桂林与被告刘国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60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苏广和,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张洪印,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项桂林,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房宇,女,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娟,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刘淑森,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苏广和、张洪印、项桂林诉被告刘国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为通榆县苏公坨乡农牧村东太平山社村民,1997年12月31日包括四原告在内所有东太平山社村民联合承包了本社草原,由时任社主任刘树山(被告之父)作为代表与苏公坨乡农牧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一年一交,每年是2070元,并约定由全体村民放牧,从1997年至2014年全体村民均在草原放牧。2014年刘树山去世,2015年被告无故阻止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人在承包地内牧羊,起诉到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允许原告放牧。
被告辩称,1997年12月31日刘树山代表东太平山社12户养羊户与苏公坨乡农牧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1999年因承包户拒交草原承包费,刘树山召集另外11个承包户开会研究草原承包并解决缴费问题。经协商其余11户均退出承包。由刘树山个人承包,草原承包费由刘树山交纳。2011年11月份,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刘树山继续承包草原,并一次性交齐草原费(剩余年限),2014年我父、母先后病故,草原由我和我弟弟管理。部分村民未经允许,强行在草原上放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同意让四原告放牧。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四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1997年12月31日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用此证明以刘树山为代表与苏公坨乡农牧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农牧村东太平屯全体养羊户是联合承包人并非刘树山个人,是以刘树山个人名义签订的。
2、2015年5月7日张洪明书证证言一份,用此证明是联合承包,承包费由全体养羊户交给刘树山,刘树山再交给发包方。
3、2004年3月25日张洪明主持的收取承包人承包费的记录,收款人潘正安,由潘正安交给刘树山了。
4、2014年8月1日至8月3日,刘树山收到草原占地费票据4张,用此证明2014年各养羊户交过承包费。
5、张洪明出庭证实,1997年年底,当时我是农牧村村主任,当时是全屯每户联合承包,由刘树山(是社主任)牵头在合同上签字,每年向养羊户收费,往上交,谁养羊谁交钱,不养羊的就不交。
6、王某乙出庭证实,原告王某甲是我儿子,当时签草原承包合同我是联合承包的11户之一,时间记不清了,我没退出。
7、刘某某出庭证实,大约是1998年,当时联合承包户十二户有我,我没退出,我始终承包了。我并且交了2004-2014年草原费1000元,交给刘树山了,草原管理费。
8、徐某某出庭证实,我也是联合承包户十二户之一,我也没退出,也没签字,我的草原管理费交给刘树山了。
9、李某某出庭证实,我父亲叫李河,是十二户联合承包户的成员,当时是联合承包的,后来也没退出。
10、潘成有出庭证实,我父亲叫潘安,是十二户联合承包人之一,也没退出。
11、陈万春与金永才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用此证明在签订合同时陈万春不在现场。
12、2011年11月4日,刘树山主持召开的二委人员和群众代表大会(复印件)用此证明李喜奎并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13、通榆县瞻榆镇殡仪馆出具的发货票一张(复印件)该证明刘树山是火葬,其实是土葬。用此证明被告方所有的证据都是伪造的。
14、李喜奎证实,我是苏公坨乡农牧村的村民代表,10多年了现在也是,2011年11月份开村民会议要求交费用补贴,国家有补贴,让交草原费,我参加会议了,但我没签字。
被告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称这是我父亲个人承包的,不是联合承包的,对第2份证据表示不是全体养羊户承包,而是十二户养羊的承包的,对第3份证据称是假证,对第4份证据称是假的,不是我父亲写的,对第5份证据表示是假证,1999年以后那12户说不包了,我家自己承包的,第6份证据称证人是王某甲的父亲,而且当时他本人签字了,对第7份证据他已经退出了,字是他们自己签的,对第8份证据、9份证据、第10份证据表示在1999年时他们已经退出了。对第11份证据表示私下取证的,而且证人没到场我不认可。对证据12表示村里开会很多人都是代签的,证人是否某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13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1997年12月31日,刘树山与农牧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
2、刘树山个人与王某乙、刘某某、徐某某、刘树清、李长奎、刘淑福等6户承包户签订的(其余5人死亡)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经协商其它承包户不继续承包了,由刘树山个人继续承包,承包费一次性交齐,并增加50%,有当时村干部陈万春、麻奎在协议书上签字,用此证明其余11户退出刘树山个人承包。
3、2005年7月30日、2006年3月30日、2009年7月13日向农牧村民委员会缴纳草原费的收据(2007-2009年),用此证明刘树山本人向村里交款。
4、2011年11月20日关于变更农牧村草原承包的请示及2011年11月24日向农牧村民委员会一次性缴纳草原管理费16年的价款是43680元,用此证明刘树山个人承包草原并缴纳费用。
5、2014年养羊户向刘树山交的草原放牧补偿费一份。
6、刘树福出庭证实,1997年刘树山签名养羊户联合承包的,1999年养羊户都退出了,以后由刘树山自己交的费用,其他养羊户没交。
7、李长奎出庭证实被告系我妻侄女,具体哪年记不清了,一开始承包有我,两年后我退包了,以后基本上都退包了。
8、刘树清出庭证实,被告是我侄女,1999年我社草原由刘树山一个人承包了,其余人都退出了。
9、2015年7月3日被告和四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划出73公顷草原由养羊户有偿使用至合同期满,从2015年开始养羊户每年每只羊向原告交纳草原管理费5元,其余的65公顷草原养羊户不得干预,全部的养羊补贴由原告享有。用此证明原、被告为草原一事达成协议。
原告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合同无异议,从该份证据证实是联合承包并非刘树山个人承包的,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李长奎不是原、被告他们一个屯的,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村民交给刘树山,刘树山交到村里,对票据客观性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条款变更,增加降低承包费应经过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和同意,刘树山无权自己决定。对第5份证据称,2014年确实收承包费了,2004-2014年,各养羊户是按照承包费交的。对第6份、7份证据证人系被告直系亲属,证据证明的效力极低,建议合议庭不予采纳。对第8份证据称证人与被告系直系亲属,对其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证实的内容也都说不记得了。对第9份证据称,签合同的事有,后来村民不同意,4、5天后双方都把合同撕了。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询问了陈万春、麻奎的笔录。
1、陈万春证实,我知道这件事,我是村主任,第一天在他们屯开的退股会,这些人都退股了也签字了,退股的原因是承包户不交钱。第二天刘树山把协议拿到村上找我,我也在协议上签字了。
2、麻奎证实,我在1996年到2001年是苏公坨农牧村村书记,1997年东太社草原的事,当时刘树山是社主任他牵头包的,具体多少户包的我忘了。实行两年之后,刘树山向我反映养羊户不交钱。1999年年末刘树山和我说给承包户开会了,说其余的农户都退股了,开会我没去,退没退股我也不清楚。
对第1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称,证人说这些人同一天开的退股会,可以看出证人不在场,其他人是否签字他不确定。我们有相反的证据和陈万春的录音;对第2份询问笔录麻奎对退股协议是听说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承包合同的时候他已经不是村干部了,村领导签字有他的名字。是一份假合同。被告质证后,对以上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份合同,虽双方对该合同提出不同的意见,但双方对该合同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系张洪明的出庭证言及书证,被告提出异议,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据6、7、8、9、10、证人证实的内容相悖,证实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该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王某甲的父亲属利害关系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证实的内容与证据7、8、9、10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9、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四份证据能相互认证所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1只是录音资料,没有其它证据相辅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2只是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前半部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对后半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人6、7、8均系被告的直系亲属,证实的内容原告又不认可,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能证实2015年7月3日原、被告曾经达成过协议,原告也认可,后来原告反悔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陈万春、麻奎的笔录,原告虽提出异议,两人的笔录比较客观真实,能够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认证,本院对该俩份笔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刘树山(已病故)系被告刘国娟父亲。1997年12月31刘树山代表12个养羊户与通榆县苏公坨乡农牧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期限是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面积是2070亩。两年后,因其它承包户不交承包费,刘树山与其它承包户协商由其一人承包,其余承包户均同意退出承包。并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11月24日刘树山本人向农牧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承包费,并增加了50%的承包费。2014年刘树山夫妻病故,因放牧问题四原告与被告产生争执。四原告起诉后,经他人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数日后,四原告反悔。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主张农牧村东太平山社草原系东太平山社全体村民的草原联合承包,当时是以社主任刘树山作为代表人与农牧村签订了30年的草原合同(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争议的草原属全体(东太平山)村民集体承包,只有张洪明证实,而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潘某某证实当时承包是十二户养羊户联合。五位证人证实的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由12个养羊户集体承包相吻合。可以认定1997年承包草原是刘树山代表十二户东太平山社养羊户与苏公坨乡农牧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并非原告主张的全体东太平山社社员承包。被告主张1997年承包是十二户养羊户集体承包,事后因缴纳草原管理费出现矛盾,另十一户全部退出。由刘树山个人承包。被告提交的王某乙等6户(另5户已病故)退出承包的合同书,证实由刘树山自己承包的事实。虽王某乙、刘某某、徐某某否认在退出合同上签字,但未对合同书上的签名真伪申请鉴定。又有时任村干部陈万春、麻奎证实其余11户都退出的事实,证据3、4又证实刘树山个人向村里缴纳草原管理费。可以确认其余11户已退出。由刘树山个人承包,被告刘敏是刘树山的女儿,在其父母去世后管理、使用、收益刘树山个人承包草原无不当之处。四原告未经准许擅自到被告父母承包的草原内放牧,侵害了被告承包经营权,被告阻止四原告放牧行为并无不当,四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害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故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石+占+清
审+判+员+++++++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