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李善福与原审被告李京华、崔英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再字第62号
(2014)延民再字第62号
原审原告:李善福,男,1936年8月24日出生,朝鲜族,退休人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北平委八组,公民身份号码为×××。
再审追加原告:李玉山,女,1937年1月14日出生,朝鲜族,退休人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北平委八组,公民身份号码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月,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京华,男,1946年1月24日出生,朝鲜族,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城委05组,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崔英顺,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朝鲜族,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城委05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
原审原告李善福与原审被告李京华、崔英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延民监字第4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李玉山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福、李玉山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华、崔英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0日原告李善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1年8月,原告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二被告的房屋(被告李京华名下),并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但因被告李京华外出,至今未办理房屋转籍手续。2008年该房屋拆迁,2010年回迁至延吉市兴城路525号花都秀府4号楼1单元201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京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转籍手续,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1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京华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京华名下(共有权人为崔英顺,产权证号为吉房执延02字第307号,房屋面积为30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1万元。后原告将1万元现金一次性交付给被告李京华,被告李京华将房屋钥匙及房产执照交付给原告。2008年10月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拆迁,原告办理了拆迁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2010年12月,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调换了位于延吉市兴城路525号花都秀府4号楼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64.91平方米的房屋,并将钥匙交付给原告。现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京华口头约定,被告李京华将自己(共有权人为被告崔英顺)名下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房款交付给被告李京华,且被告李京华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转籍手续。因该房屋现已拆迁,并调换为位于延吉市兴城路525号花都秀府4号楼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64.91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诉争房屋的转籍手续。故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二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转籍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李善福与被告李京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李京华、崔英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善福办理位于延吉市兴城路525号花都秀府4号楼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64.91平方米的房屋转籍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2980元),共计1830元,由被告李京华、崔英顺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二被告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
2.二被告的户口本、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李京华写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京华于1991年8月将坐落于延吉市新兴街民强社区十九组的住宅卖给二原告。
4.延边州广播电影电视局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李京华于1997年7月办理退休,并于同年去韩国,2008年回来一次后再未与单位联系,导致二原告无法联系二被告办理房屋转籍手续。
5.房产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1991年8月原告购买被告李京华房屋时,被告李京华将房产执照交付给二原告;2010年房屋回迁后,延吉市房产局向二原告下发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京华、共有权人为被告崔英顺的房屋所有权证。
6.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结算书、动迁住房分配通知书、发钥匙凭单、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各一份,收据五份,证明诉争房屋的拆迁手续系由二原告办理,各项费用系由二原告缴纳,延吉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给二原告。
8.收据六份,物业管理合同书、业主装修协议书、业主临时公约、延吉市新兴街民强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各项费用系由二原告缴纳,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使用。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了二被告的房屋。2013年延吉市房产局向二原告下发了位于延吉市兴城路525号花都秀府4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45381号、房屋编号为09-17-0983-1单元201、建筑面积为64.9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京华、共有权人为被告崔英顺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了原告李玉山作为共同原告,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不合法,本院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审原告李善福、原告李玉山与原审被告李京华、崔英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三、原审被告李京华、崔英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审原告李善福、原告李玉山办理位于延吉市兴城路525号花都秀府4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45381号、房屋编号为09-17-0983-1单元201、建筑面积为64.91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2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李京华、崔英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钟浩
审判员 徐 丽华
审判员 冯 喜库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