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龙男、金今子诉被告崔虎,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72号

原告:金龙男,男,朝鲜族,1952年2月16日出生,住址:龙井市老头沟镇。

原告:金今子,女,朝鲜族,1952年11月7日出生,住址:龙井市老头沟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虎,男,朝鲜族,1958年2月3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建工街。

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高光日,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龙男、金今子与被告崔虎、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龙男和金今子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龙男和金今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龙男和金今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金龙男和金今子负担。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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