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于某甲英诉被于某乙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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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89号

原告于秀英,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社区十三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6312165220。

委托代理人于惠(原告于秀英侄女),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丰茂委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7212202820。

被告于进芳,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5903240018。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秀英诉被告于进芳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和解,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秀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秀英负担。

审判员    徐丽华

二○一五年 七月 九日

书 记  员   蔡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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