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4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93号

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公园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5362865-2。

法定代理人:许传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莲,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和好,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丽华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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