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进学街道丽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延边延大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325号
(2014)延民初字第4325号
原告:延吉市进学街道丽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车旭勇,书记兼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家恩,经理。
被告:延边延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兴,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女。
第三人:许日吉,男,无职业。
原告延吉市进学街道丽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延边延大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据二被告的申请,追加许日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燕、第三人许日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代表延吉市网通小区2号楼、6号楼居民与被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大建筑公司)签订楼房外墙、楼道粉刷合同,约定由被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为网通小区2号楼粉刷外墙,材料费、人工费共计89100元。工程完工后不到4个月,墙皮出现大面积脱落。2013年11月,被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与原告签订维修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对外墙进行重新粉刷,或原告争取暖房子改造后,将材料费、人工费合计后,通过社区返还给居民。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与维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9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延大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延大建筑公司知道原告系受延吉市网通小区2号楼、6号楼居民的委托,故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延大建筑公司与网通小区2号楼、6号楼的居民;同时,原告系以小区居民的房屋维修基金交付材料费及人工费,楼房外墙、楼道亦属网通小区2号楼、6号楼居民共有,受到损失的主体应系网通小区2号楼、6号楼的居民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不是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进学街道丽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8元退还原告延吉市进学街道丽阳社区居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王树科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