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姚国忱,魏振丽诉原审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4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18号

原审原告:姚国忱,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生,住址:延吉市河南街。

原审原告:魏振丽,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住址:延吉市河南街。

二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公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罗今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蔡明和,女,朝鲜族,1964年8月4日生,住址:延吉市公园街。

原审原告姚国忱、魏振丽与原审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延民监字第7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姚国忱、原审原告姚国忱和魏振丽的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原审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审第三人蔡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4日,原审原告姚国忱、魏振丽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姚国忱于2011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延吉市长白路四季阳光小区第89幢3单元1410号,面积为143.78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款560742元,2010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同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560742元,后原、被告共同到延吉市房产局对上述合同登记备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延吉市长白路四季阳光小区第89幢3单元1410号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诉争房屋是被告给案外人商泰山和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向案外人商泰山借款后,应商泰山的要求,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开在原告名下,并对合同登记备案。为查明事实,应追加商泰山为本案第三人。(2)诉争房屋在抵押给原告之前已出售给第三人蔡明和并已交付使用。

原审第三人蔡明和述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之前已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先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被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第三人使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履行。(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登记备案并不是合同合法有效的必备条件。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1年1月30日,原告姚国忱经案外人商泰山介绍,向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现金人民币作为该公司经营资金的运作(被告称借款金额13万元,商泰山称借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光华路北侧的四季阳光小区3号楼1410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项下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并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合同备案。

另查明,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与第三人蔡明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诉争房屋以531875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被告交付房款531875元和装修保证金、物业等费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是为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的担保而形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原、被告不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原、被告将诉争房屋设立抵押之前,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因此,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国忱、魏振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949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姚国忱、魏振丽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再审中辩称,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实际系借贷关系,真正的房屋买受人是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已向原审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原审被告将诉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第三人使用,该房屋实际产权人是第三人。

原审当事人蔡明和在再审中陈述,陈述意见与原审一致。第三人已将此房屋又卖给他人了,已经办理了转让手续。

原审原告姚国忱、魏振丽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有关音频资料的光盘两张和音频内容的书面材料二份,证明:原审原告是通过商泰山买的房子,商泰山在原审中到法院来是作伪证。

原审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蔡明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商泰山应该出庭作证,该证据的前部分也足以看出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只不过是原告在录音时诱导被录音人,追要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蔡明和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蔡明和在再审中向本院未提供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941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949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钟 浩

审  判  员    徐 丽 华

审  判  员    冯 喜 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成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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