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勇力与潘晓锐、潘勇彦、宋雅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4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732号

 

 

原告:潘勇力,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潘晓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潘勇彦,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宋雅昭,女,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勇力诉被告潘晓锐、潘勇彦、宋雅昭之间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勇力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勇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730元(原告已预交3380元),由原告潘勇力负担。

审判员  李 春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许靖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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