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兴诉被告毕春海、佐继东、张德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4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高志兴,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毕春海,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佐继东,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德盛,男,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志兴诉被告毕春海、佐继东、张德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志兴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志兴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志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高志兴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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