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锦兰、刘瑞华、楚艳明、辛卫东、翟延洪、王金玉、闵永义、厉彦庆、张经昂与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32号
原告:李锦兰,女,朝鲜族,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刘瑞华,男,汉族,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楚艳明,男,汉族,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辛卫东,男,汉族,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翟延洪,男,汉族,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王金玉,男,汉族,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闵永义,男,汉族,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厉彦庆,男,汉族,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张竞昂,男,汉族,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蓄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圣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原告李锦兰、刘瑞华、楚艳明、辛卫东、翟延洪、王金玉、闵永义、厉彦庆、张经昂与被告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锦兰、刘瑞华、楚艳明、辛卫东、翟延洪、王金玉、闵永义、厉彦庆、张经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共计50元,由原告李锦兰、刘瑞华、楚艳明、辛卫东、翟延洪、王金玉、闵永义、厉彦庆、张经昂负担。
审判长 金光锡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刘 威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梅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