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93号
原告:延边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某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 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52元,减半收取5476元,共计5476元,由原告延边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念德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