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诉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朴忠权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18号

原告: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住所:图们市石岘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鮑艳丽,女,汉族,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职员,现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马华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延南街。

法定代表人:朴忠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朴忠权,男,朝鲜族,现在延吉市监狱服刑。

第三人:董延有,男,汉族,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员,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原告: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以下简称图们恒源制品厂)诉被告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源丰公司)、被告朴忠权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恒源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鮑艳丽和马华杰、被告延吉源丰公司、被告朴忠权、第三人董延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麟独任审理转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恒源制品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杰、被告延吉源丰公司、被告朴忠权、第三人董延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们恒源制品厂诉称:图们恒源制品厂与延吉源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图们恒源制品厂向延吉源丰公司提供水泥管建筑材料。2013年6月30日,图们恒源制品厂与延吉源丰公司的材料员(即第三人)董延有结算,图们恒源制品厂向延吉源丰供公司提供的水泥管结算后款项为共计185800元,并有董延有签字确认。经图们恒源制品厂向延吉源丰公司催要排水管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延吉源丰公司向图们恒源制品厂支付水泥排水管款185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朴忠权对延吉源丰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延吉源丰公司辩称:延吉源丰公司欠付图们恒源制品厂排水管款项的事情属实。

朴忠权辩称:朴忠权同意对延吉源丰公司向图们恒源制品厂偿还排水管款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董延有称,图们恒源制品厂的陈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图们恒源制品厂与延吉源丰公司达成排水管买卖口头协议,约定图们恒源制品厂自2013年4月份至2013年6月期间向延吉源丰公司提供排水管材料。图们恒源制品厂已按约定向延吉源丰公司提供全部排水管,但延吉源丰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6月30日,经图们恒源制品厂与延吉源丰公司结算后,双方确定图们恒源制品厂向延吉源丰公司所提供的排水管款共计185800元。至今,延吉源丰公司未向图们恒源制品厂支付排水管款18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图们恒源制品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6月30日延吉源丰建筑对账明细、2013年6月30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工商服务业同意收据复印件十八份。

本院认为:图们恒源制品厂与延吉源丰公司之间达成的排水管买卖口头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图们恒源制品厂已经履行了交付排水管的义务,因此延吉源丰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给付排水管款185800元,但至今延吉源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笔款项,故图们恒源制品厂要求延吉源丰公司向其支付水泥排水管款185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朴忠权开庭审理时同意对上述债务承诺保证,故朴忠权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图们市恒源水泥综合制品厂支付水泥排水管款185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朴忠权对被告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朴忠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原告已预交4016元),由被告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朴忠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麟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姜慧娟

二О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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