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诉卢宗香、王冰雨之间确认赠与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王荣,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宗香,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朝阳川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冰雨,男,汉族,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卢光辉,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王荣诉被告卢宗香、王冰雨之间确认赠与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勋,被告卢宗香的委托代理人田洪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王荣追加王冰雨为本案被告,且本案依法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勋,被告卢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升,被告王冰雨的委托代理人卢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勋,被告卢宗香的委托代理人田洪升,被告王冰雨的委托代理人卢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荣诉称:2011年7月,卢宗香未经王荣同意以王冰雨名义投资20万元购买了位于延吉市依兰镇依兰园林场裤裆沟红松果采集经营权(1/14份额)。此外,离婚诉讼期间,卢宗香未经王荣同意支付1万元给王冰雨购买一辆轿车。现王荣与卢宗香已经离婚,但在离婚诉讼中未处理上述款项。因此,为了维护王荣的合法权益,王荣请求法院确认卢宗香与王冰雨之间达成的(给王冰雨购买的红松果采集经营权20万元及购买轿车1万元)口头赠与协议无效。

卢宗香辩称:1、2009年,王荣和卢宗香为王冰雨出资10万元承包延吉市依兰镇依兰园林场裤裆沟红松采集经营权(十四分之一份额),在王荣、卢宗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是由王荣来支配的,所以卢宗香并未私自赠与王冰雨红松果采集经营权和购车款,且卢宗香与王冰雨之间并未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2、卢宗香在王冰雨购买轿车时出资的1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卢宗香个人财产。综上,王荣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荣的诉讼请求。

王冰雨辩称:2009年王荣、卢宗香共同出资10万元为王冰雨购买延吉市依兰镇依兰园林场裤裆沟红松果林采集经营权,承包期10年。2011年父母又为被告王冰雨出资10万元,增加承包期限10年。2011年7月17日,果园合伙人之间股权发生变动,合伙人之间重新签订协议。卢宗香与王冰雨之间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家庭中财产均由王荣经营,且王荣是同意出资为王冰雨购买红松果林采集经营权的。卢宗香为王冰雨出资1万元购买轿车,因此王荣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本院开庭审理时,王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王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荣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该判决书第6页下数11行证明卢宗香未经王荣同意出资20万元给王冰雨购买红松果采集经营权的事实;2、该判决书第16页上数14行证明卢宗香未经王荣同意出资1万元为王冰雨购买轿车的事实;3、该判决书第18页上数第10行,红松果采集经营权及轿车未作为王荣和卢宗香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

证据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判决生效时间及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

本院开庭审理时,卢宗香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卢宗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卢宗香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红松果林采集经营权转包合同书》、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确认的涉案红松果林采集口头承包协议,且涉案红松果林采集权系王荣与卢宗香共同向王冰雨赠与的事实;

证据3.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第14页第11行中确认卢宗香所有的81536.36元中的1万元给王冰雨购买轿车使用的事实,且该1万元财产系卢宗香个人财产支出的事实;

证据4.2013年6月3日延吉市人民法院王荣诉卢宗香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第五次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录第3页倒数第7行能证实王荣对2009年承包涉案红松果林的事情知情,且卢宗香并未单方面向王冰雨赠与涉案红松果林采集经营权;

证据5. 2011年8月21日、22日、31日红松果林采集经营权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17日王荣出资让王冰雨承包红松果林采集权的,且王荣也积极参与红松果林采集;

证据6.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永庆和祝天文证实2012年6月18日王荣为王冰雨承包红松果林采集权的事实,为王冰雨承包红松果林采集权的事情是经王荣同意,且王荣也积极参与红松果林采集;

证据7.《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4日王冰雨购买轿车的事实。

王冰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卢宗香和王冰雨对王荣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荣和王冰雨对卢宗香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卢宗香提交的证据6,因该证据中的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7日,王冰雨与其他9位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其约定共同投资280万元承包延吉市依兰镇依兰园林场裤当沟红松果林,其中王冰雨共计出资20万元。2012年3月4日,王冰雨从案外人田月处以17000元价格购买一辆奇瑞牌小型轿车。王荣与卢宗香于1987年1月8日登记结婚,王荣与卢宗香于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王荣认为王冰雨承包红松果林采集权的20万元出资及购买轿车花费中的1万元系卢宗香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利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与王冰雨达成口头赠与协议并支付款项的,因此王荣主张卢宗香与王冰雨之间达成的口头赠与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荣主张在其与卢宗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宗香未经其同意便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冰雨,但因王荣未能完成该项主张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即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卢宗香与王冰雨之间存在口头赠与协议且卢宗香处分的财产未经王荣同意,故本院对王荣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王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麟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О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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