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明淑诉肖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30号

原告:申明淑,女,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廉贞姬,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洋,男,成年人,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明淑与被告肖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明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申明淑负担。

审判员  张念德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梅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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