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盛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佰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416号

原告:延边盛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永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佰玲,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盛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佰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盛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盛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盛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盛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威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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