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国清诉苏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277号
延民初字第4277号
原告:魏国清,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明大公寓。
被告:苏琦,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万事达公寓。
委托代理人:王延生,男,汉族,现住址延吉市建工街。
原告魏国清诉被告苏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崔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清,被告苏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告魏国清,被告苏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空气质量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隆峰嘉园X单元X室房屋。原告入住后感觉室内空气质量超标,遂与被告协商,被告告知原告开窗通风,但仍然无法正常居住。后原告与被告就解除房屋租赁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12000元及押金1000元,物业费564元,电梯费1080元,三次供水费180元,二次加压费294元,卫生费60元,公共卫生费19.2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搬家费600元,电费余额49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房屋租赁费12000元及押金1000元,物业费564元,电梯费1080元,三次供水费180元,二次加压费294元,卫生费60元,公共卫生费19.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5日,按月1%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电费余额49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共计7535元,包括延边州住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收取的500元,长春市质量监督检查院收取的鉴定费用7000元及手续费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付担。
被告苏琦辩称: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两年,但原告只缴纳了一年的租赁费。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的目的是为方便其孩子上晚自习,后因晚自习取消,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部分租赁费。原告已在涉案房屋居住3个月,不存在室内装修环境严重超标问题。原告主张租赁物危及安全或者健康,应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房屋存在危及健康的事实和现实危险,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但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4年6月21日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签订租房协议。
证据3.第一年度租金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了第一年涉案房屋租金。
证据4.原告用电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居住在被告出租的房屋内生活。
证据5.延边州住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检测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室内装修环境超标,无法居住。
证据6.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甲醛超标。
证据7.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预支付长春市质量监督检查院鉴定费用7000元。
证据8.照片两张,证明在司法鉴定期间,被告私自进入涉案房屋内,采取通风、降温和使用大量高效活性炭吸附剂和其他化学剂而严重影响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仍然是甲醛含量不符合标准,因此涉案房屋甲醛超标情况严重。
证据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延边州住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鉴定支付费用为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1、2、3、7、9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检测的,被告要求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做鉴定;第二、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涉案房屋室内空气是否达标为解除租赁合同的依据,因此被告要求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室内环保不达标,而严重危害身体健康达到不能居住的程度进行鉴定, 即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才可以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委托本院向长春市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房屋室内环境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该证据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不具备检验主体资格,理由为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司法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本院认为,经审查,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及其涉案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质证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该证据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采取通风、降温和使用大量高效活性炭吸附剂和其他化学剂的情况下不会影响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甲醛超标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丈夫王延生与金顺姬签订租房协议,且金顺姬在涉案房屋居住。
证据3.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次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一直未与被告及被告的丈夫王延生取得联系。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证明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采用的室内空气检测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的标准,只是国家推荐型的标准,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没有规定室内空气质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案外人金顺姬需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关于该证据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原告用其他手机与被告及其丈夫王延生联系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举出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原告向本院委托的鉴定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第二、所依据的甲醛超标鉴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第三、被告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为客观真实存在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次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为正确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故原告的该证明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隆峰嘉园X单元X室的住房,租期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租金每年12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及其押金1000元,物业费564元,电梯费1080元,三次供水费180元,二次加压费294元,卫生费60元,公共卫生费19.2元。原告入住后感觉室内空气质量超标,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因协商退房未果,原告自行委托延边州住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做鉴定支付费用500元。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申请由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空气质量检测,其结论为:依据2标准检验,该场所室内空气中甲醛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告因本次鉴定所预先缴纳的费用为7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将涉案租赁房屋钥匙全部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长春市质量监督检查院的鉴定结论,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室内空气甲醛含量不符合标准,原告如果继续居住会危及其身体健康和安全,由于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居住,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租赁合同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交付给被告钥匙的时间为准,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涉案租赁房屋居住时间为14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的房屋租赁费12000元及押金1000元,物业费564元,电梯费1080元,三次供水费180元,二次加压费294元,卫生费60元,公共卫生费19.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5日,按月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已缴纳的一年费用中扣除原告在该房屋居住的145天的费用,即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费用为房屋租赁费7232.88元,物业费339.95元,电梯费650.96元,三次供水费108.49元,二次加压费177.21元,卫生费36.16元,公共卫生费11.57元,但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的月1%利息的主张,本院仅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房押金1000元及其月1%利息的主张,因本案涉案租赁房屋的解除是因被告提供的房屋室内空气甲醛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而导致的,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1000元租房押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元电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7535元鉴定费中,其中原告向延边州住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委托支付的鉴定费500元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通过本院向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为通过本院委托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7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35元鉴定手续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魏国清与被告苏琦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
被告苏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魏国清:1、房屋租赁费7232.88元,物业费339.95元,电梯费650.96元,三次供水费108.49元,二次加压费177.21元,卫生费36.16元,公共卫生费11.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房屋租赁押金1000元。
如果被告苏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鉴定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7180元),由被告苏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念德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助理审判员 崔 麟
二О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