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前民初字26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8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张某某。
审判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王成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