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升与刘利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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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5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升,男,1973年6月25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陈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升于2015年4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升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升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陈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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