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曲小龙、王天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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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5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 组织机构代码94506426-5。

负责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小龙,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池,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松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小龙、王天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上诉人曲小龙、王天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曲小龙诉称,2014年1月24日13时40分许,王天池驾驶印刷厂所有的吉J2D4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体育场对面,与我驾驶的吉JT1357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王天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池是印刷厂雇佣的司机,吉J2D499号车辆在中国人保松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起事故,我的出租车停运19天:2014年1月24日13时40分许发生交事故,同年1月28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去修车,正赶上春节放假,各修理部都没人修车,出租车车容不整不允许上路营运,同年2月7日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保险公估,该公估公司于同年2月11日对吉JT1357号车辆做出公估报告。前郭县前郭镇张武板金烧烤漆修配厂于同年2月11日上班,开始修车,2月14日修理完毕,即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4日误工时间为19天。我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6746元,车辆停运损失7600元,拆解费500元,评估费437元,合计15283元。上述损失要求中国人保松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由王天池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一审被告王天池辩称,我驾驶的吉J2D499号车车主是于青刚,车是我从于青刚手无偿借来的,我有驾驶证,该车在中国人保松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曲小龙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松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请按法律规定判决。对车辆损失不认可,肇事后对方损失真实性我不知情,公估费不认可;修车发票应与修车明细相佐证;停运损失要求过高,停运损失只同意按修车期间即4天计算;停运损失每天400元不认可;拆解费500元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曲小龙说车容不整不允许出租车上路营运是客管处为了规范出租车营运而做出的相关规定,不能当做法律,发生交通事故后,曲小龙的车虽造成损坏,但具有营运能力,不上路营运,是曲小龙的个人行为及与运管部门协调不当所致,除修车期间之外的损失应由曲小龙自行承担。曲小龙的停运损失、误工损失应由中国人保松原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中国人保松原公司辩称,王天池驾驶的于青刚所有的吉J2D49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对方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告知投保人于青刚,投保单上有于青刚签字。曲小龙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内部定损为5867元,故同意按照5867元赔偿,该款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拆解费及评估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13时40分许,王天池驾驶吉J2D49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兰大街前郭县体育场对面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曲小龙驾驶的吉JT1357号捷达牌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吉JT1357号捷达牌轿车乘车人陈壮受轻微伤,陈壮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自行离开现场。2014年1月28日,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4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小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曲小龙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保险公估,该公估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对吉JT1357号车辆做出公估结论:1.标的车损失金额人民币6746元;2.公估定损费人民币437元。曲小龙支付公估定损费437元。后曲小龙自行在前郭县前郭镇张武钣金烤漆店处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6746元,支付拆解费5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于青刚将其所有的王天池驾驶的吉J2D49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松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三者不计免陪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松原市盛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吉JT1357号车是其公司出租车,2014年1月份每天收入大约500至600元,费用150至200元,净收入350至400元。前郭县前郭镇张武钣金烤漆店出具证明,证实其修理部2014年1月27日春节放假,自2014年2月11日上班开始给曲小龙修车,于同年2月14日修理完毕。

对曲小龙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1.车辆维修费。曲小龙请求车辆维修费6746元。根据曲小龙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清单,该项请求,应予以确认。2.车辆停运损失。曲小龙请求车辆停运损失7600元。松原市盛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实2014年1月份出租车日平均纯收入为350至400元,原审法院采350至400元的平均值作为日平均停运损失即375元。关于曲小龙的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天数问题,因本案系发生在春节期间,曲小龙提供的证据对于停运时间为19天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停运19天的事实予以认可。按日平均营运375元计算,确认车辆停运损失为7125元。3.拆解费。曲小龙请求车辆拆解费500元。因曲小龙未提供正规票据,该项请求,不予确认。4.公估定损费。曲小龙请求公估定损费437元。该款实际发生,应予确认。综上,可确定曲小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合计143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天池负事故全部责任,曲小龙无责任。定责准确,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曲小龙请求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人保松原公司不同意赔付停运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故中国人保松原公司认为应以其自行评定的车损数额进行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王天池驾驶的吉J2D499号车辆在中国人保松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保松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曲小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合计13871元)。曲小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财产损失11871元,由中国人保松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曲小龙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故王天池不承担赔偿责任。曲小龙的其他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保松原公司赔付曲小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3871元。(二)驳回曲小龙对王天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曲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估定损费437元,由中国人保松原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中国人保松原公司负担170元,曲小龙负担1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保松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停运损失数额的确定于法无据,且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提停运损失7125元。

被上诉人曲小龙答辩称,原审确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上诉人王天池答辩称,对原审确认的停运损失数额没有意见,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车辆因无法进行正常运营而造成经济收人减少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作为事故责任人的王天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虽在上诉人中国人保松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但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有明确限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保险责任对于财产损失限定为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中,停运损失并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内,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因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而得以风险分担。关于停运损失的认定,被上诉人王天池与曲小龙对原审确认的停运损失标准及数额无异议,应予确认。即曲小龙的停运损失7125元,直接损失13871元-7125元=6746元。其中间接损失由直接侵权人王天池承担,其他损失由上诉人中国人保松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469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0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曲小龙财产损失款6746元。

三、被上诉人王天池赔偿被上诉人曲小龙财产损失款71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173元,被上诉人王天池负担187元。公估定损费437元,由被上诉人王天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王成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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