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爱普罗斯饲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被告:李玉财,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被告:张永胜,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12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林凤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