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煜昕与被上诉人刘风刚、原审被告谭来福与张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5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煜昕,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士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刚,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原审被告:谭来福,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

原审被告:张立超,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社里乡。

上诉人常煜昕因与被上诉人刘风刚、原审被告谭来福与张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煜昕、被上诉人刘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原审被告谭来福与张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风刚诉称,2014年6月15日,常煜昕驾驶张立超所有的吉J1J409号捷达车在江北爱珂小区六中家属楼附近行驶时将我停放在路边的吉JL0678号车辆撞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我无责任,常煜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损失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修复费为23915元,我垫付了全部修理费。常煜昕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立超,出售给谭来福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谭来福与常煜昕系父子关系,故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我的修车费用23915元。

一审被告常煜昕辩称,2014年6月15日,因为我家所在的爱珂小区路修好了,我要把车开出去,经过我父亲同意,我开的车,但在开出去的过程中为了躲一个人就撞了刘风刚的车。刘风刚车辆的维修费用过高,我不同意赔偿。

一审被告谭来福辩称,吉J1J409号捷达车是我在张立超手中购买的,车款是23000元,已经给付了20000元,还欠张立超3000元。车是我同意后开出去的,对撞坏刘风刚的车辆没有异议,但是刘风刚主张的维修费用价格过高,所以不同意给予赔偿。

一审被告张立超辩称,出售给谭来福的车辆是我在北京买回来的,2014年4月24日,我以2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来福,他还欠我3000元没有给付,但车辆早已经交付给谭来福,所以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2014年6月15日,常煜昕驾驶谭来福所有的吉J1J409号捷达车在江北爱珂小区六中家属楼附近行驶时将刘风刚停放在路边的吉JL0678号车辆撞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刘风刚无责任,常煜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J1J409号捷达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立超,该车在北京购买,2014年4月24日,张立超以23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给谭来福,谭来福给付购车款20000元,尚有3000元没有给付,当日车辆交付给谭来福,由其使用及支配。常煜昕与谭来福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15日,经谭来福同意常煜昕驾驶该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刘风刚车辆损失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修复费为23915元,刘风刚垫付了全部修理费用。庭审中,常煜昕提供车辆保险单据一份,用以证实吉J1J409号捷达车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号牌为京P—593T2,与本案涉及车辆牌照不符,常煜昕没有提供吉J1J409号捷达车的相关车辆信息,无法核对与其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车辆是否为同一台车辆。谭来福认为刘风刚车辆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以否认公估报告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常煜昕驾驶车辆将刘风刚车辆撞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常煜昕提供保险单据所投保车辆无法证实与其驾驶车辆为同一台车辆,无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常煜昕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谭来福承担。谭来福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但发生事故非车辆本身缺陷造成,驾驶人常煜昕也具有驾驶资格,故谭来福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立超在2014年4月24日已经将车辆出售给谭来福,车辆由谭来福使用和支配,故张立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刘风刚提供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实车辆修复费为23915元,常煜昕虽然对公估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定报告确认的数额,故对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常煜昕应赔偿刘风刚的全部修车费2391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煜昕赔偿刘风刚车辆维修款21915元。谭来福赔偿刘风刚车辆维修款2000元。(二)常煜昕承担公估费2089元。(三)常煜昕、张立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常煜昕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常煜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在躲避行人过程中将被上诉人刘风刚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撞坏,事发时我向平安保险公司报险,该公司工作人员出险拍摄现场照片,从照片上看,刘风刚的车辆仅左前部受损,或前部和后部均未受损。刘风刚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对与本次无关的车右侧与后侧部分亦进行了评估,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故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然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风刚答辩称,我的车辆静止状态下被上诉人常煜昕驾驶的车辆撞上,车辆前后都被撞坏。事故发生后,我与上诉人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上诉人承担我全部修车费用。我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为21915元,现已完全修复,修复票据一审时已经一并提交给法院,能够证实我的损失情况。

原审被告谭来福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张立超答辩称,本起事故与我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事发当天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常煜昕承担双方之间的全部修车费用。”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经被上诉人刘风刚申请,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评估车辆修复费为23915元,后经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并出具修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费数额与公估报告确认数额一致,再佐以受损车辆的维修清单,足以确定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常煜昕主张自己只撞了受损车辆的左侧,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其提交的保险公司现场照片无法证明诉争车辆的全部受损情况,而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上诉人常煜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王成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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