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乾安县兴良农业机械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乾安县中乾元农资公司、北京德邦大为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5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兴良农业机械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乾安县繁育基地,组织机构代码30781045-4。

负责人:王凤辉,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先,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中乾元农资公司,住所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L6550-130-0。

法定代表人:潘政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邦大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1609,组织机构代码56952846-7。

法定代表人:张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红云,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乾安县兴良农业机械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良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乾安县中乾元农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元公司”)、 北京德邦大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前由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兴良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凤辉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凤先、被上诉人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乾元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9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上诉人乾安县兴良农业机械作业专业合作社。

审判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姚德满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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