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5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刘亚芹):刘亚芹,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茹,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雪松,女,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边岗乡,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1844-3。

负责人:申刚,经理。

上诉人苗伟与被上诉人刘亚芹、一审被告曹雪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苗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雪松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亚芹诉称,2013年10月11日,苗伟驾驶吉A31V86号宝马越野车,沿文化路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向慢车道变更车道时,将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刘亚芹撞伤,刘亚芹被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后又被送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刘亚芹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等。经交警部门认定,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芹无责任。现刘亚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医疗依赖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72063.60元。

一审被告苗伟辩称,肇事车为曹雪松所有,我借用曹雪松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刘亚芹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9万元,交付急诊费用3085.6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750元,同意赔偿刘亚芹的合理损失,对刘亚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一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亚芹的损失。

一审被告曹雪松未出庭、未答辩。

一审查明, 2013年10月11日16时,苗伟驾驶吉A31V86号宝马越野车,在沿文化路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向慢车道变更车道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刘亚芹撞伤,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事认字【2013】第C001H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芹无责任。刘亚芹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一级护理55天,花去医药费154260.46元,门诊费3085.62元。后刘亚芹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85天, 2014年2月28日刘亚芹出院,一级护理85天,花去医药费59850元。刘亚芹门诊票据206.6元,刘亚芹外购药品费用4261.8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345元。苗伟已垫付医药费93085.62元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250元。在审理过程中,刘亚芹提出对伤残等级、医疗依赖、护理依赖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司辅办委托,2014年8月2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F08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亚芹此次损伤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现在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其医疗依赖费用评定为每月0.2万元;刘亚芹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苗伟驾驶的车辆为曹雪松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苗伟有驾驶证件。刘亚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宁江区公安一分局文化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刘亚芹为城镇居民。

一审认为,因太平洋财险公司系苗伟驾驶的吉A31V86号宝马越野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苗伟借用曹雪松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苗伟有驾驶证,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曹雪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苗伟承担。刘亚芹提供的证明证实,刘亚芹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标准为22274.6元。苗伟对刘亚芹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依据不足的理由,故对苗伟的辩解,不予采纳。刘亚芹已满62周岁,故对其的误工损失不予保护。刘亚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刘亚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鉴定刘亚芹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A 完全护理依赖100%”确认,刘亚芹的护理依赖可以按100%的比例给予护理费,根据刘亚芹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刘亚芹的护理期限为18年。该鉴定所鉴定刘亚芹的医疗依赖为每月0.2万元,根据刘亚芹的伤残等级和刘亚芹的年龄,确定刘亚芹的医疗依赖期限为18年。经核算,刘亚芹应获赔医疗费221664.53元、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250元、医疗辅助器具1345元、伙食补助费1.4万元(100元×140天)、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140天×2人)、伤残赔偿金400942.8元(22274.6元×18年×100%)、护理依赖费用510174元(28343元×18年×100%)、医疗依赖费用43.2万元(0.2万元×12月×18年)、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634781.53元。以上赔偿款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因苗伟已垫付医药费95335.62元,苗伟还需支付刘亚芹赔偿款1419445.91元(1634781.53元-12万元-95335.62元)。曹雪松无需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参照《吉林省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刘亚芹赔偿款12万元。(二)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刘亚芹赔偿款1419445.91元。(三)曹雪松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鉴定费15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10元系缓交,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2010元,剩余7800元,由苗伟承担(以上均在执行中收取)。

宣判后,上诉人苗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亚芹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医疗设备进行检验,且鉴定机构违反鉴定规则,私自收取被鉴定人家属的所谓差旅费,所以应当重新予以鉴定。2.刘亚芹护理期限及医疗依赖应按国民平均寿命75岁左右计算,保护至18年至80周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亚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鉴定是根据病例和活体检查作出,没有要求明确必须做其他医疗设备的检查,因为被上诉人为植物人状态,不能到鉴定机构指定地点,所以鉴定人只能到本地来做鉴定,外出必须产生差旅费,所以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应当采信。2.由于刘亚芹已超过6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保护至80周岁符合规定。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曹雪松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按原审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已经赔付被上诉人刘亚芹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12万元、鉴定费1500元、一审诉讼费2010元,共计123510元,该款于2014年11月21日已转账至刘亚芹个人账户,二审审理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曹雪松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F0840号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鉴定人员的差旅费系鉴定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鉴定机构就此出具了相关票据,包含在权利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中,上诉人主张该差旅费系违反收取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病历记载及本次查体、阅片等得出被上诉人刘亚芹构成1级伤残,并依据申请人委托作出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由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亚芹护理期限及医疗依赖保护年限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侵权人伤后首次赔偿的最高期限均限定为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中,刘亚芹一审辩论终结时年龄为62周岁,原审确认其护理期限及医疗依赖的最高保护年限限定为18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上诉人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王 成 伟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文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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