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关井海与被上诉人孙平福、原审被告张宝国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5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井海,住址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平福,住址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杨艳,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宝国,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长岭县永久镇桑家窝堡村桑家窝堡屯。

上诉人关井海与被上诉人孙平福、原审被告张宝国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关井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巍、被上诉人孙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原审被告张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平福诉称,2014年10月9日凌晨,他到玉米地帮张宝国拉玉米。车到地后,张宝国让他去地北面等关井海的收割机收满后装到孙平福的车上,他便开车去了地北面。到地北面后,收割机迟迟不来,张宝国说可能车坏了,便朝地南面走,孙平福就在已收完的玉米地沟里闭上眼睛休息等车。这时,关井海驾驶收割机朝地北面开来,因关井海瞭望不够,收割机从孙平福身上轧过,致使其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心脏挫伤,左髋关节软组织挫伤。当日孙平福入住长春208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后,孙平福找到张宝国与关井福要求其二人承担医疗费等,但张宝国说是关井海轧的,不同意赔偿。关井海只同意赔偿一半,认为张宝国也应赔偿一半。孙平福因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宝国二人赔偿其医疗费14300.84元、误工费2316.08元、护理费1194.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病历2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总计50780.83元。因张宝国是被帮工人,关井海是侵权人,所以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张宝国辩称,孙平福所述受伤时间、地点对,受伤的事实不对。张宝国到现场的时候已经有很多人了,关井海说收割机忽悠一下,把孙平福碰了,还说孙平福命大,从西往东跑五、六个垄沟。关井海积极配合找车,孙平福女儿用车把孙平福送到长春208医院。张宝国在医院护理了几天。孙平福的哥哥孙平文找张宝国与关井海协商过这个事,关井海同意赔偿一半医药费,张宝国说经法律断,判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张宝国认为他和孙平福是合伙关系,孙平福先帮他收玉米,然后他再帮孙平福收玉米。孙平福不是张宝国轧的,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关井海辩称,孙平福所述的受伤时间、地点对,但孙平福不是他轧的。他受雇于张宝国。如果他的收割机轧到孙平福,孙平福的伤情不会如此轻微。他的收割机自重及载重超过四吨,而且车轮后侧收割车腹部是粉碎机刀片,如果收割机轧到孙平福身体,必然会造成重伤甚至死亡。关井海认为不能排除是孙平福在驾驶四轮车装运玉米时,由于自己不慎造成自身损伤,从孙平福诉状表述看,孙平福无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其所受损伤是关井海的收割机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

原审查明,孙平福与张宝国相互帮助收割玉米,张宝国雇佣关井海的收割机收玉米。2014年10月9日凌晨,孙平福在帮张宝国收割玉米等待关景海收割机的过程中,在玉米地垅沟里闭上眼睛休息,被关井海驾驶的收割机轧伤。孙平福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心脏挫伤、左髋关节软组织挫伤,花医药费13142.56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14年11月14日,孙平福遵医嘱在吉大一院复查,花门诊费462元。2014年11月19日,孙平福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2100元。现孙平福起诉,要求张宝国与关井海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合计50780.83元。张宝国辩称,其与孙平福是合伙关系,孙平福的伤不是他轧的,拒绝赔偿。关井海辩称,孙平福不是其收割机所轧,亦不同意赔偿。

原审认为,孙平福帮助张宝国收割玉米,系帮工关系,孙平福系帮工人,张宝国系被帮工人。张宝国雇佣关井海收割机收割玉米,张宝国是雇主,关井海是雇员。关井海辩称孙平福的伤不是其收割机所致,但张宝国的陈述与证人邹某某证言相互佐证,应认定孙平福的伤系关井海驾驶的收割机所致。关井海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井海作为侵权人,系张宝国所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孙平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场所闭眼休息,未能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其损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孙平福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孙平福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外购药物,因无医嘱,不予保护。孙平福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复印费及律师代理费,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亦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宝国赔偿孙平福医药费13604.56元、误工费2316.08元(89.08元×26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11天)、交通费用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合计39757.55元的70%即27830.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30830.2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关井海与张宝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孙平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孙平福负担199元,由张宝国负担308元;鉴定费2100元,由孙平福负担840元,由张宝国负担1260元。

宣判后,上诉人关井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平福就其如何伤的未能陈述具体细节过程,且其受伤过程无任何见证人在场,张宝国与邹某某的间接证言不能据以确认孙平福的伤情是关井海收割机轧伤,原审未对所谓轧伤过程及受伤肢体方位状态、碾压部位及如何脱离碾压到被发现之地等细节进行调查,收割机净重约四吨,孙平福称被轧伤不符合常理,根据孙平福伤后状态及其住院病历主诉伤情成因均不能证实其被收割机轧伤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关井海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平福答辩称,事发时是半夜12点多,张宝国让我把车开到地北头,等关井海的收割机收满后再装车,我将车开到地北头后就熄了火。我和张宝国坐在车东旁边地上聊天,后来,关井福的车好象坏了,张宝国去查看,我就顺势躺到收完的地垄沟里睡着了,等我感觉不对时,关井海的收割机车身从我身上打斜碾过,我连滚带爬地躲到了我车头的西侧,因为被车碾压上不来气,我也喊不出话来。我的伤就是关井海的车轧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宝国答辩称,孙平福说的过程都对,他的车开到地北头后就熄了火,车灯全灭了,没有启动。我同孙平福就在他车头处聊天,后来因为关井海车在地中间坏了,我就去查看,没看到孙平福是怎么被轧的,关井海当时说孙平福命大,捡了一条命。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我和关井海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证人邹某某于一审时到庭证实:事发时,他什么也没听到,关井海停车后,他下车时看见陈平福在四轮车东边五六垅的地面上躺着,陈平福当时说让关井海的收割机前轱辘轧着了,其间陈平福的四轮车始终处于熄火状态。上述证人证言虽未证实陈平福的受伤经过,但对事发时的基本情况予以了肯定,且该证言内容与本案三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答辩内容基本吻合,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案事发时间为凌晨12点多,时值午夜,人体的各项生理机能处于倦怠状态,陈平福与张宝国在事发前坐于地上聊天,张宝国后因关井福的收割机出现故障离开,而三方当事人及证人均确认该四轮车始终处于熄火状态,因此,上诉人关井海主张陈平福在四轮车上摔落的主张缺少事实逻辑,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平福在待收的庄稼地里遭受“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心脏挫伤、左髋关节软组织挫伤”的外伤,其伤后入院治疗时的主诉亦确认了其系“被人用收割机撞到致伤”,在无证据证明其所受外伤系其自伤所致情况下,作为受害人指定的处于事发地点的致害物(收割机)处在行驶状态,结合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庭审陈述,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赔偿部分,因此,原审认定关井海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关井海主张收割机重量应造成更大伤害的主张,因事发地点系在秋收时的庄稼地里,地面处于起伏状态,不应以平地重量作为衡量事发时加于受害人身上所受之承重,故对关井福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上诉人关井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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