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薛守凤,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守凤、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于2009年经双方的亲属毕显林介绍相识,2010年7月22日订婚,订婚时给付李某某彩礼款2万元及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011年年末又给付李某某6万元,共计8万元。2012年1月5日,我们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3日,生育男孩陈雨龙,2014年10月,李某某离家出走。现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彩礼款5万元及三金。
一审被告李某某辩称,订婚时间属实,过彩礼款8万元及三金属实。2012年1月5日同居生活。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因为彩礼款在我们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花没了,三金是陈某某赠与我的,不同意返还。
一审查明,2010年7月份,陈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陈某某共计给李某某彩礼款8万元及三金(价值10111元)。2012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3日,生育男孩陈雨龙。现双方当事人已分居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李某某因按农村风俗给付彩礼款,形成了婚约财产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某某按农村风俗给付李某某彩礼款8万元及三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陈某某请求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当事人长期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对返还数额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返还给陈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5 0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逾期利息。(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687.5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和陈某某同居生活近3年,我二人同居时所过彩礼款均已用于共同生活及子女的生活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我返还2.5万元彩礼款显失公平,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我给上诉人李某某过彩礼款是近10万元,李某某说都用于我们同居生活期间没有证据,我二人同居后始终与父母一居生活,没有其他额外花销,原审判决返还2.5万元仅是彩礼款的一部分,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所涉彩礼款数额较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借婚约索取的财物。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彩礼款已全部用于同居期间生活花销,但又自认双方分居时尚余2万元彩礼款,前后陈述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姚德满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