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孙艳杰,现住吉林省前郭县,系林某某母亲。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前由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2月,经媒人高中才介绍,李某某与林某某相识,2014年4月11日双方订婚,在订婚仪式上男方给李某某彩礼款2万元,装烟钱1000元,给女方奶奶和外公各200元,订婚前林某某去女方家给女方见面礼1000元,给女方家的小孩和未过门嫂子各200元。2014年元宵节和端午节各给女方1000元,订婚第二天给女方买衣服花1500元,订婚前又为女方买金项链、金手链共花13078元,以上合计39578元。女方收到上述彩礼后未与林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就彩礼款返还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李某某返还彩礼款共计39578元(包括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价值13078元)。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只收到2万元现金,但是该款是林某某赠与的,并不是女方借婚姻索取的彩礼款,不同意返还;林某某所说的金项链、金手链、见面礼、买衣服钱、给老人和小孩钱等均未收到。
原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居民,2014年2月经本村村民高中才介绍订立婚约,2014年4月11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林某某给李某某彩礼款2万元。2015年1月,双方解除婚约。媒人高中才证实:“我是媒人,林某某是我邻居家的孩子,李某某是我连襟的侄女,当时女方说要彩礼,但是女方没好意思开口,后约定林某某给8万元彩礼款,其中2万元买首饰和做被子,4月11日订婚,林某某给李某某2万元彩礼,装烟钱1000元(装烟钱是女方母亲和我提的,我作为媒人向林某某说的),给小孩、2位老人和媳妇共4个红包,每包200元,是男方主动给的,是农村习俗,没有开口要,女方买完项链和手链带着去我家了,我看见了,问李某某,李某某说花了1.3万多元,2万元是经过支宾过的,我在后面跟着看到给了…我认为彩礼款是女方家要的…”。村民李万清(订婚仪式上支宾)证实:“女方是我叔伯侄女,我是支宾,头茬礼过2万元,交给女方母亲了,李某某在场,给了4个红包,见面礼1000元给女方母亲了,都是经我手的,买金子听说了,但是没经我手,花钱多少不知道,金子一定是买了,给女方了,…彩礼款是女方索要的”。
原审认为,经媒人高中才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婚约,林某某给李某某过彩礼款2万元、装烟钱(见面礼)1000元,另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价值13078元),现双方解除婚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李某某应将彩礼款2万元、装烟钱(见面礼)1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价值13078元)返还给林某某。李某某辩解彩礼款系赠与,没有收到装烟钱(见面礼)和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但媒人高中才和支宾李万清证实女方索要并收到了彩礼款、金项链、金手链及两金相对应价值,且与林某某提供的消费明细相符,故对于李某某辩解不予采信。媒人亦证实订婚仪式上林某某给小孩、2位老人、媳妇的红包,该红包系男方按农村习俗主动给付,应认定为赠与他人,不予返还,林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林某某主张的2014年元宵节和端午节给女方的钱物,李某某否认,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林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回给林某某彩礼款2万元、装烟钱(见面礼)1000元、金项链一条和金手链一条(价值13078元)。(二)驳回林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李某某负担,剩余55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林某某。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出庭证人证实,林某某所给付的2万元彩礼款及1000元见面礼都给我母亲了,买金子听说了,没经过媒人手,花钱多少不知道,原审根据此证人证言判决我承担返还义务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其与李某某经高中才介绍认识并定婚,女方通过媒人高中才向男方索要各项财物合计39578元,双方解除婚约,女方应当承担全部返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所涉彩礼款数额,应以证人证实为准,上诉人李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金首饰实际给付与否的问题,原审时,双方订婚时的媒人与支宾均到庭证实了男方购买金饰且实际交付女方的事实,从男方账户流水清单上亦证实了购买金首饰花费的具体数额,李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诉争钱款应否返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的2.1万元是彩礼款还是赠与款的问题各执一词,但均认可该款系双方订婚时给付,对此,本院认为,诉争款项系双方因缔结婚约而实际给付,属附条件给付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自双方当事人婚约解除之日起,接受钱款一方应当负有上述钱款的返还义务;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不予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