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印华因与被上诉人姜仁芝、原审被告褚福海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印华,住址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史杰忱,住址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仁芝,住址吉林省长岭县。
原审被告:褚福海,男,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郭印华的丈夫,住址吉林省长岭县大兴镇光荣村高家窝堡屯,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郭印华因与被上诉人姜仁芝、原审被告褚福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杰忱、被上诉人姜仁芝、原审被告褚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姜仁芝诉称,我与褚福海、郭印华系同村邻居,他二人是夫妻关系。开春时,褚福海夫妇在我家耕地里安装电线杆,我阻止不让褚福海在我耕地里安装电线杆,当时褚福海承诺说不安就不安了,以后要是有人用这电线杆的话就去找他。2014年11月29日,我看到电线杆上的电线被安上了,就去找褚福海,褚福海因此事就和我发生了口角,他夫妇二人用拳头将我打伤。之后,我被送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4308.24元、误工费445.40元、护理费542.9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我向大兴派出所报案。现诉至法院,要求褚福海夫妇承担我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请依法裁决。
一审被告褚福海辩称,我村于2014年3月份进行农田机井免费上电工作,3月立电线杆,4月20日至5月20日拉电线。在拉线过程中,姜仁芝不让对其承包地内立的一个电线杆挂电线,我是村党支部书记,施工方找我,我找姜仁芝谈的,姜仁芝要求将电线杆拔走,我说以后再说,当时就未在姜家地里的电线杆上挂线。由于大旱,姜仁芝地里的电线杆什么时候安装上电线我就不知道了,姜仁芝也没找我。11月10日,姜仁芝找我为她老公公办理低保,我告诉她现在没有指标。11月29日,姜仁芝给我打电话,让我将电线杆拔走,我对她说“施工方已经走了,都半年多,地已收完了,现在没时间拔”。姜仁芝放下电话就来到我家,进屋就说一些脏话,我让她出去,她就要打我,被我家来的客人拉走。当日下午3点多,姜仁芝又到我家,说我打她,向我要2006年村里收的修路集资款240元,我将240元给了她,我爱人郭印华说“这回你该回家了”,姜仁芝就和郭印华骂起来了。随后,姜仁芝被贾树祥推走。第二天7时许,姜仁芝到我家让我给看病,我没在家,姜仁芝怎么去的医院,我不清楚,我没有打她,我不同意赔偿。
一审被告郭印华辩称,2014年11月29日,姜仁芝到我家说让拔电线杆,当时满嘴脏话,姜仁芝的姑父贾树祥就将她整走了。下午,姜仁芝又上我家,要240元修路集资款,我丈夫褚福海凑够240元给了她,我就让她走,姜仁芝上来就抓我,我是正当防卫,之后被拉开,姜仁芝又被贾树祥整走。第二天电线杆被拔走了,姜仁芝又让给她看病,就将姜仁芝送到医院了。我已拿1000多元了,我不同意赔偿了。
一审查明,2014年3月,长岭县大兴镇光荣村为农田机井立电线杆接电,在姜仁芝承包地内立有一电线杆,架电线时姜家地内的电线杆姜仁芝不让架电线,故未挂电线。同年8月,因有旱情,姜仁芝地内电线杆被架上电线。11月29日,姜仁芝到褚福海家找褚福海,要求将立在其承包地内的电线杆挪走,褚福海称不能解决,姜仁芝与褚福海发生口角,后被劝解。下午3时许,姜仁芝再次到褚家与褚福海口角、互骂,并向褚福海索要她曾向村里缴纳的修路集资款240元,褚福海将240元给付姜仁芝后,郭印华撵姜仁芝离开褚家,姜仁芝不离开,郭印华拽离姜仁芝时双方撕扯到一起,姜仁芝脸部被挠伤,郭印华鼻部受伤。11月30日,姜仁芝要求褚福海夫妇给看病,被送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4608.24元,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郭印华已支付姜仁芝医疗费1 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褚福海家,郭印华让姜仁芝离开时发生撕扯,将姜仁芝身体致伤,使其身体遭受损害,由此造成的损失,郭印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仁芝到褚福海家解决埋在自家承包地内电线杆和所交修路集资款,褚福海将集资款给付她后她仍不离开,郭印华让姜仁芝离开,双方撕扯,姜仁芝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郭印华的赔偿责任。姜仁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褚福海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褚福海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印华赔偿姜仁芝医疗费4 608.24元、误工费445.40元、护理费5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6 096.59元的60%,即3 657.95元(已给付1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姜仁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姜仁芝承担200元,由被告郭印华承担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郭印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姜仁芝于2014年11月29日上午8点多钟到我家找我丈夫褚福海,要求将她家地里的电线杆挪走,后被姜的姑父贾树祥推走。当天下午3点多,姜仁芝再次来到我家,除上午提出的挪电线杆的要求外,还索要2006年的村里修路集资款240元,我丈夫褚福海将钱给了姜仁芝,并答应找施工单位把电线杆挪走,我让姜仁芝离开,姜仁芝破口大骂,并说“我就不走你能怎的。”我生气之下让姜仁芝从我家屋里出去,姜仁芝冲上来挠我,将我鼻子挠伤,我也回手挠了她一把,就被大伙拉开。第二天早7点左右,姜仁芝又来我家,我丈夫找来施工队将电线杆挪走,姜仁芝才被其姑姑姜国平拉走。姜仁芝的“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不知道是怎么来的,病例应当是伪造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姜仁芝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仁芝答辩称,我的伤是郭印华夫妇造成的,上诉人郭印华认为我的病历是伪造的,她可以自己去医院调查,再说,原审庭审时,他们夫妇二人也承认把我打了并且送我到医院。上诉人家是2014年11月30日把我送到医院并缴了1300元的押金,此后就不管我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褚福海答辩称,被上诉人姜仁芝住院的押金是我弟弟拿的,不是我拿的,而且姜仁芝病历结果页上(即出院病志记载)没有姜仁芝治的那些病,我没有打姜仁芝,我同意上诉人郭印华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姜仁芝一审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等书面材料,形式及来源未违反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必要的关联性,足以确认姜仁芝伤后入住医院治疗外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姜仁芝伪造病历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上诉人郭印华主张自己虽与姜仁芝有撕巴的过程,但没有打伤姜仁芝,经查阅公安机关卷宗,郭印华丈夫褚福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妻子就推着姜仁芝往屋外推,姜仁芝就挠我妻子郭印华,然后她们两上人就撕扯一起去了,但是没一会就被宋庆宽和李洪涛拉开了”,在场证人张祥、宋庆宽、李宏涛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亦证实:郭印华拽姜仁芝往出走,两人撕巴到一起去了。上述几份书证,能够确认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过程及姜仁芝受伤的经过,郭印华虽主张未致伤姜仁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郭印华致伤姜仁芝的事实应予确认。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公民都享有身体的完整权和健康权,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郭印华在纠纷中致伤被上诉人姜仁芝,损害了姜仁芝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双方按四、六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垫付款的问题,郭印华虽主张该款是褚福海弟弟垫付,但被上诉人姜仁芝对原审扣除1300元垫付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亦不予变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郭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姚德满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