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琦诉李兆晖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琦,女,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库管员,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晖,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保洁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安琦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琦在原审时诉称:我与李兆晖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9日生育一女李昕桐。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李兆晖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暴力相向。婚后李兆晖生活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李昕桐由我抚养,李兆晖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兆晖承担。

李兆晖在原审时辩称:1.同意离婚。在我女儿出生前,我和安琦的感情不太稳固,有感情裂痕。2012年4月我发生过工伤,无名指第一节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作为妻子的安琦只来过一、两次,住院费用都是我借的。2.婚生女李昕桐由我抚养,我要求安琦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理由是安琦没有尽到母亲义务。孩子从一周岁左右开始至今在我父母处生活,孩子的生活环境都习惯了,现在由我和我父母轮流接送孩子,孩子的生活费包括幼儿园费用等都是我一个人承担的。安琦工资收入不高,1500元左右。我工资虽然也不高,但我在外面有兼职,经济条件上我有能力抚养女儿。另外,安琦和前夫还有一个儿子,我比安琦更适合抚养婚生女。3.我与安琦没有财产分割。4.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安琦与李兆晖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9日生育一女李昕桐。安琦与前夫于2001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安家逸,并由其抚养。现安琦以与李兆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双方均不要求分割财产。

原审判决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安琦与李兆晖虽结婚多年,生育一女,但双方未注重感情培养,安琦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李兆晖同意离婚,故对安琦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安琦主张抚养婚生女,因安琦与李兆晖结婚前已经生育一子,现由安琦抚养,庭审中安琦自认其前夫现不负担该子女的费用,故李昕桐与李兆晖生活在一起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支持婚生女李昕桐由李兆晖抚养。对于抚育费的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酌定安琦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准予安琦与李兆晖离婚;二、婚生女由李兆晖抚养,安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三、驳回安琦其他诉讼请求。安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安琦已预交),由安琦与李兆晖各负担75元,李兆晖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安琦。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婚生女李昕桐由我抚养,李兆晖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由李兆晖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没有对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客观因素进行全面考虑,事实上我抚养李昕桐对其更为有利。理由如下:我有自己的住房,可以保障独立的生活空间,不受外界影响;李昕桐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能够得到更悉心的照顾,从长远来看有利于其成长;我的工作时间稳定,可以有充足的时间陪伴孩子,而李兆晖在本职工作之外晚上还要打工,每天工作到很晚才能回家,没有更多时间陪伴孩子;我除有住房外,另有一套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也是稳定的收入来源,所以我有经济能力抚养李昕桐。综上,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维护我及李昕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兆晖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我具有抚养李昕桐的经济条件。目前我除有稳定的本职工作外还在外兼职,每月收入完全可以满足李昕桐的日常生活、医疗及教育等支出。二、李昕桐出生后,安琦没有实际履行作为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安琦不能准确说出李昕桐上幼儿园的时间,也不知道上幼儿园所需的具体费用。三、李昕桐单独随爷爷奶奶生活多年,我的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我继续照顾李昕桐。四、安琦已经有一个儿子,系安琦与其前夫所生。安琦收入不高,月工资仅1500元左右,其前夫又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所以安琦的经济负担较重,无法同时抚养两个孩子。五、我除李昕桐外没有其他子女,且已年过四十,再生养子女的可能性很小。综上,请求驳回安琦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吉林市龙池制动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一份;2.安琦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同时照顾抚养两名子女。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兆晖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琦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上诉人李兆晖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安琦有兼职工作,月收入1500元。安琦另有一套住房对外出租,年租金收入1.2万元。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安琦与李兆晖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9日生育一女李昕桐。安琦与前夫于2001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安家逸,并由其抚养。除李昕桐外,李兆晖无其他子女。安琦与李兆晖均有兼职工作,有相应收入。安琦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由其对外出租,年租金1.2万元。在安琦与李兆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昕桐经常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现李昕桐仍与李兆晖及李兆晖的父母一同生活,由李兆晖的父母帮助照顾李昕桐。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琦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李兆晖离婚,被上诉人李兆晖表示同意离婚;在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兆晖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离婚判项的认可;上诉人安琦虽提出上诉,但其仅是针对子女抚养问题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且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判项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四条规定:“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本人或者对方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1、4项规定的情形,故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双方的婚生女李昕桐已经随被上诉人李兆晖共同生活较长时间,虽不能确定由上诉人安琦抚养后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李昕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但被上诉人李兆晖除李昕桐外无其他子女,而上诉人安琦有其他子女,且李昕桐随李兆晖及其父母生活较长时间,李兆晖的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李兆晖照顾李昕桐,被上诉人李兆晖已经同时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3项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在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上诉人安琦的抚养条件及能力明显好于、大于被上诉人李兆晖的情形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李兆晖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审判决双方婚生女李昕桐由被上诉人李兆晖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安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值得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同时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虽判决双方婚生女李昕桐由被上诉人李兆晖抚养,但在情况发生其他变化的情况下,上诉人安琦仍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故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导致婚生女李昕桐不能享有完整的家庭环境,但双方当事人均应更加努力履行好作为父母的相关义务,以便在双方均有抚养李昕桐意愿的情况下,维护好自己的抚养权或为实现自己的抚养权提供相应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本院判决双方婚生女李昕桐由被上诉人李兆晖抚养,但从有利于李昕桐成长的角度出发,同时考虑母女之间的感情等因素,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兆晖应当保障上诉人安琦探望李昕桐的权利,同时应予以协助配合,以利于李昕桐身心健康及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此件共7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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