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徳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付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于兰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忠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刚,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忠吉、赵俊涛,被上诉人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付刚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约定付刚在北京销售我公司精品大米60吨,工作期限2个月。依据临时用工合同约定,2个月销售60吨商品。但直到合同到期,付刚仅销售不到0.5吨,销售款仅为1万余元,且该款没有按照《吉林德亚有限公司外埠销售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汇到我公司,销售款11821.60元在付刚手中。在销售期间付刚从我公司处拆借差旅费3万元,该款项一直在付刚处持有。一直以来我公司多次要求付刚返还占有的货款,但付刚以各种理由搪塞不归还货款。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付刚返还我公司销售大米所得款11821.60元;2.付刚依法返还我公司拆借差旅费3万元;3.诉讼费由付刚负担。
付刚在原审时辩称:1.德亚公司要求我返还销售大米所得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这钱我已经返给德亚公司一部分,另一部分及德亚公司给我抵顶一部分工资。2.德亚公司要求我返还旅差费3万元不能成立,这钱一部分用于我的差旅开销,大部分已经交给了德亚公司。3.德亚公司告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其主张我没有遵守公司规定,该款项一直在我手中不对。这笔钱是经过德亚公司经理同意后给我的工资款。4.建议法院驳回德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付刚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受雇于德亚公司,做销售员工作2个月,约定每月工资1.5万元,餐费每月0.3万元,住宿费、通讯费和交通费实报实销。付刚于2012年12月18日向德亚公司借差旅费2万元, 2013年1月25日向德亚公司借伙食费及办公费1万元,合计3万元。付刚自认德亚公司已支付工资10200元,该款包含在德亚公司主张的销售货款未交回公司范围内。付刚出差期间共发生合理旅差费15 872元。付刚工作期间共欠德亚公司货款7686元。付刚另欠德亚公司货款2142元。另案中郑兵交给付刚货款14040元,合计欠德亚公司货款23868元。付刚付给郑兵工资5000元(以货款冲抵),餐费4200元(从所借差旅费中支付)。双方当事人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付刚工资部分进行了调解,用货款冲减工资1万元,用所借的差旅费冲减餐费6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德亚公司与付刚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且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德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付刚工资,付刚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汇给德亚公司。因付刚工资问题已经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故不再处理。关于付刚返还德亚公司所借差旅费的问题,因所借差旅费中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已经冲减了付刚餐费6 000元,另付给郑兵餐费4200元,共冲减掉10200元,故不能重复计算,另有合理差旅费15872元应从所借差旅费中报销。减去上述款项后,余款3928元(30000元-10200元-15872元)应予返还。关于德亚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付刚共有货款23868元(7686元+2142元+14040元),其中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已经冲减了付刚工资1万元,另付给郑兵工资5000元,应予冲减,所剩余8868元应予返还。付刚应返还德亚公司货款及差旅费合计12 796元。本案中,付刚主张销售价格以批发价下浮30%的价格销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及差旅费127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德亚公司负担587元,由付刚负担259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付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付刚之间关于付刚工资的纠纷已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完毕,故本案就是返还货款及所借差旅费问题。对于付刚和郑兵之间的其他事情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解决。付刚在北京期间有销售款11821.60元在其手中,没有按我公司的规定汇款给我公司。另外付刚在我公司借差旅费3万元,一直在付刚手中。我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付刚应当返还以上款项。
被上诉人付刚答辩认为:德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德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于兰伟(德亚公司出纳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付刚在北京期间的住宿费10600元已经由其直接支付。2.2012年12月23日的网银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德亚公司由出纳员于兰伟支付了付刚在北京期间的住宿费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付刚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故证人应当出庭,且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2不涉及付刚,不能证明德亚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德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且为复印件,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德亚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法体现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刚作为上诉人德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货物后应当将货款交还给上诉人德亚公司,为进行销售业务所借的差旅费亦应在工作结束后与德亚公司进行结算并返还德亚公司多支付的差旅费。关于差旅费问题。由于付刚所借差旅费在本院就双方的劳动报酬纠纷进行调解时已经冲减了付刚餐费6 000元,另付给郑兵餐费4200元,共冲减掉10200元,另有合理差旅费15872元应从所借差旅费中报销,故剩余差旅费应为3928元,此款应予返还。关于货款问题。付刚共有货款23868元(7686元+2142元+14040元),其中在本院调解时已经冲减了付刚工资1万元,另付给郑兵工资5000元,应予冲减,故剩余8868元应予返还。被上诉人付刚应返还上诉人德亚公司货款及差旅费合计12 79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此件共6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