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奎利诉郭兴武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奎利,男,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武,男,1959年6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马奎利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杰,被上诉人郭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兴武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7日,马奎利雇用我的挖掘机在江密峰草木沟水库干挖土的活,该工程是马奎利与尹华镇合伙承包的,我干活过程中是马奎利在工地,也是马奎利跟我确认的工作时数及款项。我的挖掘机工作时数总计131小时30分,双方约定2100元一个台班,一个台班计8小时,共计35709元,加上拖板费800元,马奎利尚欠我共计36509元。现我急需用钱,多次找到马奎利催要,马奎利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我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马奎利立即支付所欠挖掘机干活款35709元以及拖板费800元,总计36509元。2、诉讼费用由马奎利承担。
马奎利在原审时辩称:第一,我不是承包者,是尹华镇和甲方龙潭区水利局下属承包水利工程的人签的合同。第二,我和挖掘机车主都不认识,也不是我找的郭兴武,所有的一切和挖掘机设备有关的事宜都是尹华镇一人安排的。第三,我就是在工地现场的一名管理人员,一切听从尹华镇的安排。第四,至于挖掘机的费用,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在现场证实一下挖掘机每天干活的时间,我又没给郭兴武承诺什么。第五,郭兴武和尹华镇是朋友,至于挖掘机的结算事宜我并不知情。第六,郭兴武说多次找我催要款项,我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这不属实,从2012年10月10日工程结束直到2014年12月30日前,郭兴武从来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或者见面,也没有跟我提过钱的事。第七,我认为事隔三年了,这么长时间为什么尹华镇在的时候不找他要钱,现在找不到他了,郭兴武就来找我要钱,我也是受害者,我也在找尹华镇,找到尹华镇一切都会清楚。以上所述均为真实,如有虚假愿付一切责任。如果合同上有我签的一个字,我会支付挖掘机的一切费用。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郭兴武使用自己提供的挖掘机在吉林市江密峰镇南沙草木沟水库进行挖土作业,挖土作业时数总计131小时30分(8小时为一个台班),马奎利在作业时数计时单上予以签字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郭兴武与马奎利之间是否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郭兴武与马奎利虽无书面合同,但马奎利承认郭兴武提供的作业时数计时单上“马奎利”的签字是其本人亲笔签字,对郭兴武使用其自己提供的挖掘机在吉林市江密峰镇南沙草木沟水库进行挖土作业的事实以及挖土作业时数总计131小时30分的事实予以认可。马奎利虽然提出其是尹华镇所雇用的管理工地现场的雇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马奎利在庭审中认可工地的工长是郭兴武提供的证人李国文,并且认可工长在工地的职责是全面负责管理工地工程事宜,而马奎利陈述其在工地也是负责管理工地,并无具体的职务和工作,因此,马奎利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综合郭兴武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郭兴武与马奎利之间成立生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关于计酬方式,虽然在作业时数计时单上没有明确记载和体现,但马奎利认可一个台班是8个小时,并认为一个台班按2100元计酬的标准是合理的。故郭兴武有权要求马奎利支付34518.75元(2100元/台班÷8小时×131.5小时)的挖掘机报酬款。关于郭兴武要求马奎利支付800元拖板费(郭兴武挖掘机进入工地现场所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由于郭兴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笔费用由马奎利负担,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被告马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兴武挖掘机报酬款3451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马奎利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马奎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兴武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郭兴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我根本就不是实际用工人,也不是工地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尹华镇,我是受雇于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尹华镇在工地作监工工作,原审判决认定我与郭兴武存在承揽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我与郭兴武存在承揽关系的证据是郭兴武提供的作业数计时单,但此单据仅能证明郭兴武在该工地存在过工作的状况,并且我作为监工对郭兴武的工时予以确认,不能据此认定我系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也不能认定我与郭兴武存在承揽关系。原审判决仅凭该证据认定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属于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郭兴武答辩认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奎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付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马奎利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马奎利只是尹华镇雇佣的现场施工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郭兴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奎利提供的由证人“付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不能体现证人的真实姓名及身份,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兴武已经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上诉人马奎利。被上诉人郭兴武自行提供机械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与上诉人马奎利形成了承揽关系。在被上诉人郭兴武完成相应的工作量之后,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马奎利应承担给付相应价款的责任。上诉人马奎利虽否认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并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案外人尹华镇,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上诉人马奎利在郭兴武施工后在郭兴武提供的工时单上签字确认,明确了郭兴武施工的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马奎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马奎利提出的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审判决认定其与郭兴武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马奎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