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诉李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林,男,194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达木村)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梅,被上诉人李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景林在原审时诉称:2000年6月时任烟达木村村委会主任李树明(已死亡)找我帮村里借1万元现金,口头约定由他个人为村里担保。于是我从同事处借1万元现金,并由我为其担保,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李树明亲自拿着我同事的存折,到银行取出1万元现金,村里出具的欠据写的是我的名字。此款到期后,村里没钱偿还。直到2001年9月份,此款本金和利息共13000元,烟达木村出了1万元,我垫了3000元还清了同事的本金利息,双方未约定烟达木村偿还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要求烟达木村偿还债务。此款已经十三个年头,我几十次催讨,耗费大量资金和时间。因此,要求烟达木村赔偿我支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我在讨债过程中,遭到对方无理打骂、冻饿,得了大病,差点丢了性命。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烟达木村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烟达木村偿还欠我借款本金和利息12360元;2、判令烟达木村赔偿我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3、判令烟达木村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烟达木村承担。
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时辩称:借款从开始不是经我手,催款时李景林找到我,村里没有钱,拖到好像2010年之后冬天时协商,我出于自己的良心,约定我和书记各拿3000元,因为村书记有事,变成李舒杨拿3000元和我拿3000元。经经管站协调,先给6000元了,再给8000元。开春给完8000元之后,第二年李景林起诉了,有判决书,经管站有强制执行裁定。借款烟达木村已经付出1.6万,强制执行了3万多。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19日,烟达木村向李景林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烟达木村于2011年12月还款6000元,2012年3月还款8000元。后李景林就该笔借款起诉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和执行,该笔借款偿还完毕。2000年6月23日,烟达木村向李景林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在2001年9月烟达木村还款1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李景林与烟达木村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烟达木村虽抗辩称已还完,但提供的证据是另外一笔借款,非此笔借款。烟达木村没有提供此笔借款已偿还完毕的证据。此笔借款至2001年9月烟达木村偿还1万元时,本息合计为13000元,烟达木村偿还1万元,应视为偿还利息3000元,偿还本金7000元,尚余借款本金3000元。烟达木村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李景林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景林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双方并无此方面的约定,故李景林的此请求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景林借款本金3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0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利息与本金同时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景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李景林承担60元,由被告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6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景林的诉讼请求,由李景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遗漏证据,我村在一审时提供证人杜亚芝出庭作证,该证人系当时经办人村主任李树明的妻子,该证人证实李树明曾自己拿钱2000元还给李景林。但原审判决对该证据只字未提。2、原审诉讼时,李景林提供证人于传云的证明材料,但开庭时未向我方出示,也未宣读,且我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于传云既不是当事人,也不主管财务,其无权证实还的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以及是否还欠3000元。但原审判决直接采信,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2000年6月19日及23日,李景林确实借给过我村两笔各1万元,共2万元,借期一年,我村于2002年5月30日还1万元,还的就是6月23日借的1万元,故欠条已收回销毁。所以,证明我村已经还完或至少本金已还清。李景林起诉的6月19日的1万元借款案中,已经举证了1万元的欠条,而本案中却未提供欠条。李景林未什么不一起起诉?2、本案我村有新证据证明2万元欠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同一个事不能分开审理,不能割裂开。李景林与我村债务纠纷在2012年3月就已了结,有李刚和李树昌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凭。2011年1月,村书记、村主任与李景林及其亲属共同到越北镇经济管理中心找到主任李刚一起协商解决此事,当时三方达成共识:欠款本金8000元,先给付李景林6000元利息,其余8000元本金待拨款后付清,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不得再主张其他款项。2012年3月,李景林收到8000元,应终结。这也说明李景林已收到过2000元。以上调解内容有三方六人在场,足以认定。李景林故意分成两个案件是别有用心。退一步讲,3000元也应当是利息,不应该再支持利息。超过一年借款期限后,更不应该按月息二分支持。三、既然原审判决我村承担借款给付责任是错误的,故判决我村承担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李景林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证人于传云是村书记,有权利出庭作证。烟达木村称6月19日欠条已收回销毁就证明欠款已还完或者至少本金已还清是不成立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所谓的和解书,我是债权人,烟达木村是债务人,我不可能找亲属直接进行和解。对于烟达木村称我已收到2000元,不知道其是怎么证明的。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烟达木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烟达木村账目一页及“付据”一份,证明在2004年11月26日后向李景林还款2000元;2、证人李树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证人李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李刚同时出庭作证,证明经调解,烟达木村欠李景林的1万元本金已经偿还完毕;3、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刚在2011年1月担任该中心主任,调解是李刚是该中心主任。4、证人杜亚芝出庭作证,证明烟达木村于2004年11月26日向李景林还款2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景林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账目是烟达木村自己的账目,“付据”上的签订也不是其本人签的。证据2、3上诉人没有资格出具。证据不属实,没有收到过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烟达木村提供的证据1是其自己的账目,且李景林对“付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烟达木村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李树昌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刚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烟达木村曾向被上诉人李景林借款2万元,对此上诉人烟达木村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烟达木村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此前,被上诉人李景林已另案起诉烟达木村,要求其偿还2000年6月19日形成的欠款1万元,该案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现被上诉人李景林起诉要求烟达木村偿还的借款形成于2000年6月23日,与此前李景林起诉的借款并非同一笔,上诉人烟达木村虽称已经全部偿还,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的债务人为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而原审判决所列当事人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 原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主体亦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属于笔误,实际所指应为本案上诉人。为节约诉讼成本,同时考虑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特在此予以明确,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为本案上诉人即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