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聂玉双与被上诉人赵金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玉双,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霞,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周凤鸣,住址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聂玉双与被上诉人赵金霞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扶余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扶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聂玉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玉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凤鸣与陈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金霞诉称,2014年4月25日,聂玉双强行带人耕种赵金霞一家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的土地,赵金霞到地里阻止,聂玉双将其打伤。经扶余市人民医院诊断:赵金霞脑震荡、头部挫伤、左手挫伤及擦皮伤。住院治疗34天,事发后,赵金霞当即报警,聂玉双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700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赵金霞诉至法院,要求聂玉双赔偿其医药费3436.73元、误工费89.08元×34天=3028.72元、护理费108.59×34天=3692.0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57.51元。
原审被告聂玉双辩称,没打赵金霞,不同意赔偿。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赵金霞与聂玉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聂玉双将赵金霞打伤。赵金霞受伤后,在扶余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挫伤、左手挫伤及擦皮伤。实际住院3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费3436.73元。赵金霞要求车费300元。综合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公平原则,原审确认合理车费为200元。
原审认为,赵金霞与聂玉双之间发生打架,形成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赵金霞、聂玉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聂玉双故意将赵金霞打伤,聂玉双有过错,且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赵金霞在处理纠纷时应冷静对待,不应该私自前去阻止,对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该去找相关部门处理解决,赵金霞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聂玉双责任。关于赔偿费用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赵金霞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应依据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聂玉双赔偿赵金霞医疗费3436.73元、误工费89.08元×34天=3028.72元、护理费108.59×34天=3692.0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757.51元的80%,即11006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赵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赵金霞负担50元,聂玉双负担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聂玉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25日,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20万元,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耕地处要求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表示拒不还款,且对上诉人辱骂,随即倒地不起,讹称上诉人对其殴打。上诉人当时怀孕4个多月,整个过程未动手打被上诉人。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金霞答辩称,双方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聂玉双作出了相关处罚,上诉人对该决定未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原审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扶余市大林子派出所在双方纠纷后,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调取了笔录,其中张某某证实,“(我就忙着种地了)在我观察那帮人的时候,没有人打她(赵金霞),就是有四个人把她抬走了。” 王某某证实,“周长付媳妇(聂玉双)就拽周凤明媳妇(赵金霞),她俩就撕巴一起去了,然后来的那些男的都围上了,给周凤明媳妇(赵金霞)打了。”杨某某证实,“跟高洪娟来的一个女的,还有一个男的是胖子,我看见他俩打了(赵金霞)……我就看见用手打嘴巴子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聂玉双也自认,“确实(与赵金霞)发生身体接触和撕扯了,我把她拽地头去了。” 上诉人聂玉双虽提出未打伤被上诉人赵金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未能提出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 2014年4月25日上午发生纠纷,赵金霞当日即入住扶余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挫伤、左手挫伤及擦皮伤”,且扶余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聂玉双作出的扶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查明赵金霞在自家地里被聂玉双等人打伤的事实,该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应确认赵金霞的医疗后果与上诉人聂玉双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未打伤赵金霞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聂玉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