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松原市迎鑫妇产医院(以下简称“迎鑫医院”)与被上诉人吴海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迎鑫妇产医院,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郭尔罗斯大路40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霞,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鸥,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迎鑫妇产医院(以下简称“迎鑫医院”)与被上诉人吴海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宁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迎鑫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桂霞与委托代理人赵文军、被上诉人吴海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海鸥诉称,2013年2月25日,吴海鸥入住迎鑫医院,迎鑫医院于当日行利凡诺100毫升羊膜腔注射,注射后80多小时无宫缩,3月1日再次行利凡诺120毫升羊膜腔注射,3月2日早3:30分许,吴海鸥出现阵发性腹痛,8:30分进入产室待产,查宫口开大3cm,9:10分给予5%葡萄糖500毫升静点,10:10分宫口开全,破膜,羊水流出约300毫升,宫缩不规律,给予缩宫素2.5单位加瓶静点,10:40分自然分娩一无脑儿男死胎,羊水量约2000毫升,给予缩宫素20单位加瓶静点,10:55娩出完整胎盘,宫缩良好,阴道流血约100毫升,11:20分出现不规律阴道流血,给予缩宫素、按摩子宫、钳刮术、止血药物等抢救,未见好转,立即备血4单位,术前准备,12:20分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术程顺利,但子宫残端及切口仍有渗血,请专家会诊未到,给予止血药物,腹腔渗血处用纱布压迫止血,简单关腹后立即转院。松原市医学会于2013年6月5日做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吴海鸥医疗纠纷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负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迎鑫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负主要责任,吴海鸥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决迎鑫医院赔偿医疗费25694元、伙食费2100元(100元×21天)、护理费2280.39元(108.59元×21天)、误工费91541.37元(2013年2月25日—2015的6月11日,108.59元×843天)、伤残赔偿金8909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60714.16元。
原审被告迎鑫医院辩称,第一,吴海鸥要求迎鑫医院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从吴海鸥告诉状看,吴海鸥要求迎鑫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的依据是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吴海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是首次鉴定结论。迎鑫医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出了再次鉴定。2013年9月13日,吉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基于吴海鸥的原因作出关于暂不受理吴海鸥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技术鉴定函,迎鑫医院依法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暂无结论,据此,吴海鸥主张证据不足。第二,该起医疗纠纷,迎鑫医院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的;等等。吴海鸥孕5产0孕24周无脑儿羊水过多要求终止妊娠到迎鑫医院就诊,在诊疗过程中,迎鑫医院医务人员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吴海鸥子宫切除是因为吴海鸥特异体质而采取的最佳医疗措施,有病理可证实:“宫腔内有渗出及坏死,未见胎盘残留,肌壁内血管扩张充血”,结合临床表现大出血,符合子宫收缩乏力诊断,迎鑫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整个治疗过程措施得体,抢救及时,挽救了吴海鸥的生命,吴海鸥子宫切除与医疗操作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迎鑫医院认为该起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为能充分证明该医院主张,迎鑫医院申请法院就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吴海鸥子宫切除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第三,迎鑫医院认为过错参与度75%与司法鉴定意见中子宫切除的根本原因分析不一致,迎鑫医院是次要责任。医疗费按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病历记载为准。误工时间过长,按照吴海鸥情况酌情考虑,吴海鸥主张843天误工费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对吴海鸥损失迎鑫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吴海鸥因“停经24周,无脑儿,羊水过多,要求终止妊娠”入住迎鑫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全程,入院诊断为“孕5产0孕24周无脑儿羊水过多要求终止妊娠”,迎鑫医院于吴海鸥入院当日15时行利凡诺100ml羊膜腔注射,注射后80多小时无宫缩,3月1日再次行利凡诺120ml羊膜腔注射,3月2日早3:30分许,吴海鸥出现阵发性腹痛,8:30分进入产室待产,查宫口开大3cm,9:10分给予5%葡萄糖500ml静点,10:10分宫口开全,破膜,羊水流出约300ml,宫缩不规律,给予缩宫素2.5单位加瓶静点,10:40分自然分娩一无脑儿男死胎,羊水量约2000ml,给予缩宫素20单位加瓶静点,10:55娩出完整胎盘,宫缩良好,阴道流血约100 ml,11:20分出现不规律阴道流血,给予缩宫素、按摩子宫、钳刮术、止血药物等抢救,未见好转,立即备血4单位,术前准备,12:20分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术程顺利,但子宫残端及切口仍有渗血,请专家会诊未到,给予止血药物,腹腔渗血处用于纱布压迫止血,简单关腹后立即转院。吴海鸥于当日转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孕5产0孕6+月引产分娩、胎儿畸形、无脑儿、产后出血、子宫次全切除术后、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DIC(血管内弥漫性出血)”,住院治疗13天,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于3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生血药物。2.注意卫生。3.禁止性生活及盆浴2个月。4.1个月后复查。5.有情况随诊。”诉前,经松原市卫生局委托,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双方当事人医疗纠纷于2013年6月5日做出了松医鉴字(2013)06号关于吴海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海鸥医疗纠纷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负主要责任。”吴海鸥支付鉴定费2200元。经松原市卫生局委托吉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重新鉴定,因吴海鸥对迎鑫医院提供的13014号吴海鸥住院病历有异议,不同意用此病历作为鉴定依据,吉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暂不予受理吴海鸥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函。经庭审质询,迎鑫医院有异议,认为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的松医鉴字(2013)06号关于吴海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不是最终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吴海鸥住院病历不认可,不同意作为鉴定证据,吉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吉医鉴函(2015)5号关于终止吴海鸥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经质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审理中,吴海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迎鑫医院申请对吴海鸥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吴海鸥自身特殊体质是否具有导致子宫切除的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海鸥子宫切除损伤情况评为九级伤残”,吴海鸥支付鉴定费150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松原迎鑫医院对吴海鸥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吴海鸥自身特殊体质与子宫次全切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迎鑫医院支付鉴定费5300元。为明确医疗过错的参与度,经向鉴定机构发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补充意见函,补充意见:“松原迎鑫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为主要责任,其过错责任参与度应为75%左右。”经质询,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迎鑫医院对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有异议,认为过错参与度75%与司法鉴定意见中子宫切除的根本原因分析不一致,迎鑫医院是次要责任。另查明,吴海鸥于2013年2月25日向迎鑫医院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吴海鸥支付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2494.64元。庭审中,迎鑫医院提供欠据一枚、收款凭证两枚、松原血站票据两枚,用以证明迎鑫医院为吴海鸥垫付医药费共计5906元,吴海鸥只给付了400元。经质询,吴海鸥认可欠迎鑫医院4086元医药费,对于其他费用不认可。又查明,吴海鸥户籍地为松原市宁江区社里乡单家村三社,2010年始至2015年7月3日暂住于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道办事处前瓦社区,无固定职业,有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道办事处及其前瓦社区出具的介绍信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吴海鸥因“停经24周,无脑儿,羊水过多,要求终止妊娠”入迎鑫医院住院治疗。迎鑫医院在对吴海鸥引产诊治时,对吴海鸥引产的诊疗行为不规范,观察时间不够,致使吴海鸥引产后出现DIC(血管内弥漫性出血),导致吴海鸥子宫次全切除。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迎鑫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据此,足以认定迎鑫医院在引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松原迎鑫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为主要责任,其过错参与度为75%左右。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的鉴定认为,迎鑫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吴海鸥的诊疗行为应负主要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是对司法鉴定的进一步明确,是对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更进一步细化,该鉴定认定迎鑫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吴海鸥承担次要责任科学合理,该补充鉴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明确、客观真实,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本案相关的住院病历、诊断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迎鑫医院认为补充鉴定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子宫切除的根本原因分析不一致,迎鑫医院是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迎鑫医院依法应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吴海鸥造成的损失即75%的责任的赔偿责任,吴海鸥自行承担25%的责任。因事发时吴海鸥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认定吴海鸥属于城镇居民。因吴海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职业,故对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08.59元/日计算。另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8.8条“子宫损伤90日”的规定,吴海鸥的误工损失核人民币9773.1元(108.59元×90日)。吴海鸥请求赔偿误工费91541.37元(2013年2月25日—2015的6月11日,108.59元×843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迎鑫医院医疗过错行为确给吴海鸥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事实,对于吴海鸥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保护2万元为宜。经核算,吴海鸥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94.9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护理费2388.98元(4天×2人×108.59元+14天×108.59元)、误工费9773.1元、残疾赔偿金89098.4元(22274.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150655.12元。以上赔偿款由迎鑫医院承担112991.34元(150655.12元×75%),吴海鸥自行承担37663.78元(150655.12元×25%),迎鑫医院垫付的医药费1476.5元(5906元×25%)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最终,迎鑫医院给付吴海鸥赔偿款111514.84元(112991.34元-14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迎鑫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吴海鸥赔偿款111514.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迎鑫医院承担2319元(3092元×75%),吴海鸥承担773元(3092元×25%)。
宣判后,上诉人迎鑫医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期间就损害原因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与补充意见不相吻合。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因迎鑫医院对吴海鸥行中期引产中没有遵守医疗规范操作规定,是一种医疗过错行为,另外从对吴海鸥求治的两所医院病历记载情况看,该被鉴定人导致行子宫次全切除的根本原因是引产后出现DIC(血管内弥漫性出血),也就是说上诉人医疗行为不是次全切除的主要原因,鉴定机构后又出具补充意见确定上诉人承担75%主要责任,显失公平,客观公正地说,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吴海鸥城镇居民身份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居住于松原市宁江区社里乡单家村三社,是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对其伤残赔偿金等计算标准适用城镇标准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海鸥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分别作了诊疗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与子宫次全切除术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鉴定吴海鸥伤残等级为九级。被上诉人户籍地是农村,但其事故发生前在石化街已居住多年,迎鑫医院离家近所以才去该医院诊治的。所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专门性问题涉及本案的直接定性,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原审根据上诉人迎鑫医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吴海鸥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吴海鸥自身特殊体质是否具有导致子宫切除的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迎鑫医院对吴海鸥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吴海鸥自身特殊体质与子宫次全切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在鉴定补充意见中确认迎鑫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为主要过错,责任参与度应为75%左右,迎鑫医院对鉴定的过错原因无异议,却认为参与度过高,经审查,未发现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之情形,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吴海鸥经常居住地确认的问题,原审中,吴海鸥向法院提交了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道办事处与宁江区石化街道办事处前瓦社区联合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吴海鸥于2010年起在石化街前瓦社区一直居住至今,上诉人迎鑫医院认为吴海鸥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执行缺少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赔偿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上诉人松原市迎鑫妇产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