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诉贺炳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杨丰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卓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明晔,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炳珠,男,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贺桂霞,女,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列车段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山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汉、宋明晔,被上诉人贺炳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炳珠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4月27日,我在铭山绿洲公司二楼客房出来到楼下车里取物品,不慎从二楼平台掉落摔伤,导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后经120急救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6天。医疗终结后在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我认为我在铭山绿洲公司的度假村消费游玩,与铭山绿洲公司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铭山绿洲公司理应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在二楼平台通道上没有安装任何照明设施,也没有指示安全通道和方位的标志,二楼平台距离地面4米高,平台的一端尽头是未封闭的。我作为初到此处消费的顾客,无法掌握二楼平台的具体情况,再加上事发当晚无月光及照明,又无任何工作人员引导,才使我在途中不辨方向,无法看清路况,直接从二楼平台尽头坠落受伤。我认为铭山绿洲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铭山绿洲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6189.94元、误工费15071.68元、护理费134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12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236712元;2.诉讼费由铭山绿洲公司承担。
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对贺炳珠称是在我公司处受伤提出质疑。贺炳珠受伤时间、地点和受伤过程等相关情况证人证明无法律依据,仅凭贺炳珠自己自述。2012年4月27日,贺炳珠在我公司参加其同学组织的就餐后,入住客房。如果贺炳珠所述属实的话,当时贺炳珠因到车里取物时,在其明知楼梯位置,且该位置与其所住房间仅几步距离的前提下,不走有灯光的正常通道,选择较远距离的地方走是违背常理的。而且我公司在门上已经明确贴有“顾客止步”的禁行标志,贺炳珠擅自搬开用于阻挡和防止入住旅客通过的消防器材和卫生桶后,打开通往一楼餐厅屋顶的门并进入该空间。如贺炳珠所述属实,则其进入一楼屋顶后,越过和跨过屋顶上多个半米高的排风筒及堆放的杂物后又穿过距该屋顶1米高的悬浮网线和电线的阻拦后坠落摔伤,不符合常理。贺炳珠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损害应由自己承担,其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6日,贺炳珠在铭山绿洲公司处参加同学聚会,并当晚在铭山绿洲公司的二楼客房入住。2013年4月27日凌晨左右,贺炳珠从其房间内走出,并从直通室外平台的铁门走向二楼平台(一楼屋顶),在行走至二楼平台尽头处时,因该平台处当时无护栏,贺炳珠不慎坠落摔伤。当日,贺炳珠被120救护车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经诊断贺炳珠为盆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贺炳珠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共住院96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81天。支付医疗费66189.94元,其中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相关费用贺炳珠已经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2013年9月2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3】司鉴字第C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贺炳珠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贺炳珠支付鉴定费1000元。贺炳珠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铭山绿洲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了解整个场地的实际情况,从而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但事发当日,贺炳珠在未进行任何破坏的情况下,从直通室外平台的铁门走出,行至二楼平台(一楼屋顶)尽头。因当时平台尽头未安装护栏,贺炳珠坠落导致损害的发生,铭山绿洲公司对通道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对于防护措施的建设存在疏忽,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铭山绿洲公司抗辩贺炳珠非在其场地处受伤,但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铭山绿洲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故铭山绿洲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贺炳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贺炳珠在凌晨从二楼客房下楼,在其不了解该处环境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指示标志从出口处下楼,亦未找服务人员引导,同时其在到达平台后明知没有照明设备,本应自行照明同时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其对于自己的损伤存在过错,故贺炳珠对其摔伤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经综合考量,铭山绿洲公司承担80%的责任,贺炳珠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贺炳珠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66189.94元,其中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相关费用贺炳珠已经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且有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经调取贺炳珠工资流水,其受伤治疗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收入并未减少,故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级护理120.74元/天×15天×2人=3622.20元,二级护理120.74元/天×81天×1人=9779.94元,共计13402.1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6天=4800元,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贺炳珠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20208.04元×20年×30%=121248.2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1万元,不属于因贺炳珠受伤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贺炳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640.32元,其中铭山绿洲公司承担206640.32元×80%=165312.2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量贺炳珠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予以支持。故铭山绿洲公司应赔偿贺炳珠共计170312.26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贺炳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312.26元;二、驳回原告贺炳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原告贺炳珠承担970.60元,被告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承担3882.4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贺炳珠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贺炳珠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于法无据。首先,被上诉人贺炳珠是在参加同学聚会时受伤的,作为聚会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我公司在一审诉讼时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属于遗漏诉讼主体。其次,被上诉人贺炳珠不走距其所住房间仅1米左右的正常楼梯,而是违反常理选择距其所住房间和正常楼梯通道相反方向10米左右走廊中通向一楼屋顶的铁门,之后行至一楼屋顶,所以贺炳珠受伤完全是其主观故意所致,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我公司在楼内设有出入安全通道提示完备的照明设施及安全路线方向提示标志,各项设施均符合安全性标准,同时为消费者提供免费保险,以上均说明我公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适度安全保障义务。贺炳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其明知铁门上有“顾客止步”明显提示的情况下,搬开障碍物并擅自故意打开门锁,行走非常规通道导致损害的发生,故贺炳珠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二、贺炳珠自行作出的伤残鉴定不应作为赔偿依据。贺炳珠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八级伤残,我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告知我公司要以工伤标准作为鉴定标准,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多次协调未果,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才不得不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贺炳珠自行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贺炳珠是在我公司处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仅凭贺炳珠自述及其在一审时提供的我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认定错误。我公司出具证明是为了让其在保险公司理赔使用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贺炳珠与其同学在我公司就餐入住的事实,且证人在证人证言中明确表示未亲眼看见贺炳珠在我公司摔伤,只是听说而已。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判决确定我公司承担10%责任,是客观公正的。而发回重审后判决我公司承担80%责任,我公司认为是二审法院干扰了一审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此保留相关权利。
被上诉人贺炳珠答辩认为:我同意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铭山绿洲公司作为经营者,系以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为目的,故其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于消费者来说,作为经营者的铭山绿洲公司,更应了解整个场地的实际情况,从而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但事发当日,被上诉人贺炳珠在未进行任何破坏的情况下,从直通室外平台的铁门走出,行至二楼平台(一楼屋顶)尽头,该平台尽头未安装护栏,导致被上诉人贺炳珠坠落,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认定上诉人铭山绿洲公司对通道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对于防护措施的建设存在疏忽,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于损害的发生从而导致被上诉人贺炳珠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贺炳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贺炳珠在凌晨从二楼客房下楼,在其不了解该处环境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指示标志从出口处下楼,亦未找服务人员引导,同时其在到达平台后明知没有照明设备,也未采取自行照明等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铭山绿洲公司系经营者,其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系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且相对于消费者来说,作为经营者的铭山绿洲公司更应了解整个场地的实际情况,从而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故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铭山绿洲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贺炳珠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铭山绿洲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贺炳珠系在其公司处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被上诉人贺炳珠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铭山绿洲公司提出的应当追加同学聚会的组织者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中采用了“或者”一词,意即受害人可以选择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由于上诉人铭山绿洲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贺炳珠自行委托鉴定采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采信贺炳珠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据此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并改变了原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铭山绿洲生态园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