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立仁等诉张彩霞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立仁,男,1966年2月12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英,女,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霞,女,1961年3月17日生,汉族,吉化长松化工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关立仁、张丽英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立仁、张丽英,被上诉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彩霞在原审时诉称:我于1992年用自己所有的门市房与被告关立仁、张丽英所有的吉林机械厂平房38-7号进行置换。我与被告共同到化机房产科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将该公产房承租人变更为我。置换后到房屋动迁前我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并按时缴纳了各项费用。2007年6月,该房屋动迁时,我与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并交纳了全部房改款及房屋扩大面积费用。2008年12月,我被回迁安置到龙潭区土南小区6号楼2单元17号,后我按规定交纳了煤气初装费、物业费、供热费等各种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09年1月,关立仁、张丽英私自进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我多次要求关立仁、张丽英返还该房,但关立仁、张丽英一直不返还,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关立仁、张丽英立即返还由其居住的属于我所有的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6号楼2单元17号房屋;2.诉讼费由关立仁、张丽英承担。
关立仁在原审时辩称:1988年我就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并在此居住多年。张彩霞于1992年离婚,无房居住,我和张丽英出于同情,将房屋暂借给其居住,这一暂借就借了十五年。在这期间我没有向张彩霞收取任何费用,双方没有达成任何房屋置换协议。但张彩霞在居住期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将该房屋的承租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后又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非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虽我现在不在诉争房屋居住,但房屋是我的,我与张丽英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由张丽英居住,不应返还给张彩霞。
张丽英在原审时辩称:我将诉争房屋借给张彩霞居住,后张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助张彩霞进行了更名。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房屋应该归我所有,我不同意返还。
原审判决认定: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吉林机械厂平房38-7号原承租人为关立仁,后变更为张彩霞,1992年之前一直由关立仁居住,后张彩霞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2007年该房被列入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南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张彩霞被安置到龙潭区柳州街33号土南小区6号楼2单元2层17号房屋,张彩霞缴纳了公改私费用和扩大面积费用。2008年张彩霞还缴纳了初装费、物业费、燃气费等费用并取得了钥匙,办理了入住手续。2009年1月,张丽英更换了该房屋的门锁,并居住该房屋至今。关立仁目前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2013年10月21日,张彩霞取得了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236212号房屋产权证书,证书记载龙潭区柳州街33号土南小区6号楼2单元2层1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彩霞。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张彩霞作为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10委11组平房4栋7号房屋承租权证书上记载的承租人,在该房屋公改私时缴纳了房款,房屋动迁时缴纳了扩大面积费,并且依据当时的承租证书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产权置换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张彩霞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平房动迁后张彩霞缴纳了置换房屋即龙潭区柳州街33号土南小区6号楼2单元2层17号房屋的入户费,取得了钥匙,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且张彩霞在庭审中提供了吉林市龙潭区柳州街33号土南小区6号楼2单元1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应认定动迁后的房屋归张彩霞所有,关立仁、张丽英不具所有权。张丽英强行入住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张彩霞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迁出并返还房屋。同时,根据庭审中关立仁、张丽英的自认,现张丽英在该房屋内居住,关立仁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因关立仁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未侵犯张彩霞的合法权益,不具有迁出并返还房屋义务,故对张彩霞要求关立仁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被告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吉林市龙潭区柳州街33号土南小区6号楼2单元2层17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张彩霞。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丽英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关立仁、张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关立仁、张丽英所有;三、由被上诉人张彩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数次诉讼中,张彩霞均主张其以自己所有的门市房与我们所有的吉林机械厂平房38-7号进行置换,但原审法院却从未查明这一事实。我们所有的吉林机械厂平房38-7号是基于亲属关系借给张彩霞使用的,但张彩霞却欺骗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审法院仅凭张彩霞取得了房产证就认定争议房屋归张彩霞所有是错误的,没有考虑张彩霞是怎么取得的。物权取得应合法,没有合法的事实,取得的物权应认定无效或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诉争房屋归我们所有。
被上诉人张彩霞答辩认为:我是在1992年用我的门市房和关立仁、张丽英置换的38-7号平房,之后我一直在此居住,直到该房屋被动迁。动迁后,我在此居住,关立仁多次来闹,还和我母亲闹。最后他们把争议房屋的门撬开搬进去了,一直住到现在。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关立仁、张丽英向本院提交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变更申请书、企业负责人任命书、企业登记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张彩霞主张置换的房屋不是张彩霞的,而是集体所有的房屋,所以张彩霞主张的置换房屋的事实不存在。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彩霞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表示事情已经过去20多年,其已经记不清了,但当时是挂靠在街道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彩霞持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照。上诉人张丽英占有使用该房屋现无合法依据。故被上诉人张彩霞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至于上诉人关立仁、张丽英提出的应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立仁、张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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