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贵宝诉杨艳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贵宝,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邵春辉,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彬,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娟,女,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迟贵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贵宝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3月6日,我经人介绍借给高彬现金3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0元人民币,2013年8月31日前本利还清。该笔借款高彬用于和其妻子杨艳娟二人共同经营位于俄罗斯车里雅宾斯克的高家蔬菜大棚种植点。现经我多次催要,高彬、杨艳娟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我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高彬、杨艳娟给付我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89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第一次来开庭2013年12月24日当事人和代理人差旅费本案中主张549元,本案中主张复印费7元,本案中主张证据制作费5元,本案中主张保全费365元,诉讼费650元,2014年8月22日开庭复印费10元,2014年3月24日法院通知代理人来交公告费产生的差旅费321元,二次开庭代理人差旅费242元,证人差旅费两人490元,证人误工费每人每天81.82元(参照黑龙省2012年农林牧渔标准)主张两天的,本案中主张463.43元,合计39279.43元。
高彬、杨艳娟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6日高彬出具一枚欠条,显示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息每月45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前。高彬与杨艳娟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原审判决认为:高彬、杨艳娟经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对迟贵宝主张的抗辩权。高彬向迟贵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属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迟贵宝要求高彬、杨艳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迟贵宝要求高彬、杨艳娟自2013年3月6日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按照约定的利息即月息1分5给付利息,根据相关的法律解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故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迟贵宝要求高彬、杨艳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高彬、杨艳娟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高彬、杨艳娟共同偿还该笔欠款本息。迟贵宝主张2013年12月24日复印费7元、证据制作费5元,因迟贵宝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迟贵宝主张2014年8月22日复印费10元,因迟贵宝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迟贵宝主张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差旅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费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的规定,迟贵宝提供证人王立红从宁安到吉林的车票2张,42元/枚,予以支持。迟贵宝提供的吉林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两枚,因其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故根据吉林市到舒兰市票价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4元/枚。证人王立红的交通费(一来一回)合计132元[(42元+24元)×2]。迟贵宝提供证人的住宿费收据二枚,因其不是正规住宿费票据,但考虑是实际支出,故酌定支持30元/人,共支持一天。迟贵宝主张证人误工费每人每天81.82元(参照2012年的黑龙省农林牧渔标准)主张两天,予以支持。因证人王立红在(2013)年舒民一初字第1050号、(2013)年舒民一初字第1052号、(2013)年舒民一初字第1056号案件中均出庭作证,故在本起案件中共支持证人王立红交通费44元(132元÷3)、住宿费10元(30元÷3)、误工费54.55元(81.82元/天×2天÷3),合计108.55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高彬、杨艳娟共同偿还原告迟贵宝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15%给付借款利息;二、被告高彬、杨艳娟给付证人王立红交通费44元、住宿费10元、误工费54.55元,合计108.55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2元、保全费3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迟贵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高彬、杨艳娟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此款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112元、证人差旅费及误工费463.43元、复印费17元、证据制作费5元、保全费365元,共计39852.4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迟贵宝与高彬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5,没有超过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年6.40%四倍的规定,应予保护,但原审法院按年息15%支持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认为迟贵宝主张的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差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不产生差旅费是无法进行诉讼的,产生差旅费也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故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并定于12月24日开庭审理,但在开庭当日,在迟贵宝变更具体诉讼请求后要求迟贵宝重新提交起诉状,并在杨艳娟到庭的情况下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致使案件直至第二年8月才二次开庭,并在当天作出判决后直至10月才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迟贵宝,现又要求迟贵宝自己办理公告,给被上诉人送达判决书。
被上诉人高彬、杨艳娟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迟贵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舒民一初字第1048号案件及(2013)舒民一初字第1054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案件与本案均定于2013年12月24日开庭,杨艳娟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不应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且在送达开庭传票后更换了办案人,属于程序违法。2、公告文稿一份,证明原审法院要求我自己去公告送达,送达方式不合法。
被上诉人高彬、杨艳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迟贵宝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彬向上诉人迟贵宝借款3万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作为借款人的被上诉人高彬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高彬、杨艳娟系夫妻关系,故二人应当共同偿还此欠款。故对上诉人迟贵宝要求被上诉人高彬、杨艳娟给付欠款及合理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迟贵宝与被上诉人高彬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诉人迟贵宝在原审时要求按此利息计算标准支持其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使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因上诉人迟贵宝在原审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1.5分,而其上诉请求的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其原审诉讼请求不一致,故本院按照其原审诉讼请求确定的起止时间及标准支持其利息损失,2014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迟贵宝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迟贵宝提出的应支持其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112元、证人差旅费及误工费463.43元、复印费17元、证据制作费5元的上诉主张,因证人的差旅费及误工费原审判决已经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迟贵宝针对其主张的数额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其要求支持本人为参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复印费及证据制作费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迟贵宝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判决结果基本正确,且其上诉请求亦未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故即使原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亦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高彬、杨艳娟共同偿还上诉人迟贵宝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给付此款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迟贵宝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保全费365元,合计1197元,由被上诉人高彬、杨艳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