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奎利诉于晓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奎利,男,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伟,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奎利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杰,被上诉人于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晓伟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4日,马奎利雇佣我的挖掘机干水利活。挖掘机破碎70小时20分钟,2800元一个台班(每个台班8个小时),共计24616元;铲斗12小时20分钟,2100元一个台班(每个台班8个小时),共计3237元;托板费1000元。综上合计28653元。扣除破碎头钎杆1100元,马奎利尚欠我人民币27753.00元。现我急需用钱,多次找到马奎利催要,马奎利却已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马奎利立即支付我挖掘机干活款、破碎费用等共计27753元;2、诉讼费由马奎利承担。

马奎利在原审时辩称:1、我不是承包者,是尹华镇和甲方龙潭区水利局签订的承包水利工程合同;2、我和挖掘机车主都不认识,也不是我找的他们,所有的一切和挖掘机设备都是尹华镇一人安排的;3、我就是现场的一名管理人员,一切听从尹华镇安排;4、关于挖掘机费用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在现场证实一下钩机每天干活的时间,没有给他们承诺什么;5、郭兴武和尹华镇是朋友,关于挖掘机结算我也不知情;6、于晓伟说多次找我催要款项,我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属实,从2012年10月10日工程结束直到2014年12月30日前,于晓伟从来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见过面,也没有人跟我沟通过;7、2015年1月份的时候,于晓伟找到我说他在外地包点土方活要用车,我和郭兴武、于晓伟三人见面在一起也没有提过这个事情,事后给我打电话,说欠他们钱,我说根本就不知道欠什么钱,于晓伟说挖掘机钱,我说不欠钱,你想要钱你找尹华镇,我可以协助你找他,因为他还欠我钱;8、事隔这么长时间,尹华镇在的时候不找他要钱,现在找不到他了,却来找我要钱,我也是受害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2日,于晓伟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草木水库甬道进行破碎工作,约定挖掘机每个台班2800元,铲斗每个台班2100元,每个台班8个小时,托板费1000元。于晓伟挖掘机破碎70小时20分钟,铲斗12小时20分钟。破碎头钎杆1100元由马奎利提供。2012年9月6日,马奎利给于晓伟出具欠据,内容为:“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4日,钩机破碎总计70小时20分×2800元;铲斗总计12小时20分×2100元;托板费1000元”。工作时所用设备为于晓伟所提供。

原审判决认为:于晓伟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马奎利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于晓伟为承揽人,马奎利为定作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于晓伟已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且马奎利出具了欠据,马奎利理应支付欠据中的报酬,故对于晓伟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马奎利提出的尹华镇才是承包者的抗辩,马奎利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据为马奎利出具,故马奎利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被告马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晓伟报酬款27753元。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马奎利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马奎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晓伟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于晓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我根本就不是实际用工人,也不是工地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尹华镇,我是受雇于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尹华镇在工地作监工工作,原审判决认定我与于晓伟存在承揽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我与于晓伟存在承揽关系的证据是欠据,但此据并非欠据,只是于晓伟作业的工时数的计时单,此单据是我作为监工人对于晓伟工作情况的记录,仅能证明于晓伟在工地工作过,并且由我对此进行确认,不能据此认定我与于晓伟存在承揽关系。原审判决仅凭该证据认定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属于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于晓伟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奎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付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马奎利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马奎利只是尹华镇雇佣的现场施工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于晓伟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于晓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李国文出庭作证,证明马奎利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经质证,上诉人马奎利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奎利提供的由证人“付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不能体现证人的真实姓名及身份,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晓伟提供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与其在一审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诉人马奎利虽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被上诉人于晓伟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晓伟已经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上诉人马奎利。被上诉人于晓伟自行提供机械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与上诉人马奎利形成了承揽关系。在被上诉人于晓伟完成相应的工作量之后,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马奎利应承担给付相应价款的责任。上诉人马奎利虽否认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并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案外人尹华镇,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上诉人马奎利在于晓伟施工后为于晓伟出具了欠据,明确了于晓伟施工的工时及单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马奎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马奎利提出的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于晓伟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马奎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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