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吉林市亿兴木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沈秀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薇,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聪,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叶海,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铁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亿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唐兴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丽红,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薇、徐聪,被上诉人王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英,被上诉人吉林市亿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红、孟繁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叶海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8月6日,北城公司派遣我到亿兴公司上班,接受亿兴公司的工作任务,并服从其管理。2012年12月3日我因工受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拾级伤残。北城公司与亿兴公司得到工伤保险赔偿金后扣留赔偿款,未全额向我支付工伤待遇,故现依法主张十级工伤待遇。另,北城公司与亿兴公司未依法为我办理相关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相关保险待遇,特请求法院:1、判决北城公司与亿兴公司赔偿我十级伤残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违法解除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共计45295.58元,北城公司与亿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北城公司与亿兴公司为我补交2008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的除社保之外的其他保险金;3、判决北城公司与亿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王叶海为恒宇公司劳务人员,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王叶海由亿兴公司介绍到我公司时,仍在亿兴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未与亿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受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委托为王叶海缴纳工伤保险。王叶海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恒宇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亿兴公司。2、王叶海因工被评为十级伤残,恒宇劳务公司与亿兴公司协议约定恒宇公司只承担伤残员工的医疗费用、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均由亿兴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王叶海工资、社会保险均由亿兴公司缴纳,王叶海与亿兴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恒宇劳务公司与王叶海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且王叶海是本人提出自愿解除合同,因此,王叶海提出双倍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王叶海的请求。
吉林市亿兴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王叶海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因承担连带责任需在民法中规定;2、王叶海要求我公司与北城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因我公司不是劳动合同的相对人;3、王叶海请求我公司与北城公司补交自2008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除社保之外的其他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6日,王叶海经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亿兴公司工作。后北城公司承接了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王叶海的合同。2012年12月3日,王叶海在亿兴公司工作中受伤,因伤住院治疗21天,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亿兴公司未派人护理。2013年5月14日,王叶海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亿兴公司已经给付王叶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49.24元。停工留薪期间亿兴公司向王叶海支付了5个月的工资,每月为500元。王叶海实际月工资为1737.92元。2013年10月31日,王叶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王叶海出具了解除劳务合同证明。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王叶海缴纳了工伤保险,王叶海受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北城公司,北城公司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亿兴公司,亿兴公司将上述费用已经给付王叶海。王叶海和北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工伤保险基金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27.52元支付给北城公司,北城公司未将此款给付亿兴公司及王叶海。审理过程中北城公司当庭表示王叶海可以随时领取此款。
原审判决认为: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王叶海之间尽管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双方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关系。因北城公司承接了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王叶海的劳动关系,故北城公司与王叶海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北城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亿兴公司为用工单位,王叶海是被派遣的劳动者。关于王叶海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关于王叶海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王叶海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审理。但北城公司当庭表示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27.52元支付给他们,并同意王叶海随时领取此款,北城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提高司法效率,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对王叶海要求北城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27.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王叶海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王叶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亿兴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8元(4个月×1737.92元)。三、关于王叶海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交通费。结合王叶海提供的病历能够认定王叶海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21天,《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对护理费没有明确规定,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计算依据,对王叶海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2535.54元(120.74元/天×21天)。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四、关于王叶海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吉林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吉市劳社字<2003>101号规定,王叶海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王叶海月工资为1737.92元,亿兴公司应给付王叶海停工留薪期工资3475.84元(2个月×1737.92元)。因亿兴公司已经给付王叶海停工留薪期间5个月的工资,每月500元,合计2500元,故亿兴公司还应支付王叶海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75.84元(3475.84元-2500元)。五、关于王叶海请求的违法解除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北城公司与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是王叶海由于手受伤无法继续工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北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王叶海请求双倍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因公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北城公司应支付王叶海经济补偿金为9558.56元(5.5个月×1737.92元)。六、关于王叶海请求北城公司和亿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案中用工单位亿兴公司给王叶海造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损失由劳务派遣单位北城公司和用工单位亿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关于王叶海请求的补交自2008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除社保之外的其他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王叶海请求的其他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王叶海可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叶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27.52元;二、被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叶海经济补偿金9558.56元;三、被告吉林市亿兴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叶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交通费2735.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5.8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663.06;四、被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被告吉林市亿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亿兴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王叶海经济补偿金9558.56元的责任,由王叶海、亿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叶海早年就在亿兴公司作木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日王叶海受伤时正是劳动合同存续期间,2013年11月5日亿兴公司才与王叶海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王叶海签订过劳务合同,但工资和社保金都由亿兴公司直接发给王叶海或向社保部门缴纳。无论从合同关系看还是从人员管理看,都应认定亿兴公司是用人单位,原审判决认为我公司是用人单位并判令我公司承担给付王叶海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主体错误。王叶海是在与亿兴公司、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存续期间受伤的,不能因为我公司仅为之代办了一项工伤保险就认定我公司为用人单位并判令我公司承担给付王叶海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错误,上述法律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由单位补偿的具体情形。事实上,王叶海认为其与亿兴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他人代签的,故与上述法律规定毫无关联。原审判决引用上述法律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叶海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2012年12月3日至今,王叶海受伤后,相关的工伤待遇没有全部发放给王叶海,王叶海为此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都遭受了痛苦,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吉林市亿兴木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北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叶海与亿兴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2、王叶海与亿兴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3、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已参保证明”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王叶海与亿兴公司之间存在真正的用人合同关系,故应由亿兴公司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叶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北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叶海是在该份证据空白状况下签名的,其他内容都是后补的,王叶海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北城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记载王叶海可以继续在公司工作,可是公司却在十几天后与王叶海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北城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叶海作为劳动者,无论北城公司是用工主体还是亿兴公司是用工主体,都应向王叶海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质证,被上诉人亿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北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2在一审诉讼时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北城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叶海的社保金虽由亿兴公司支付,但不能据此确认王叶海与亿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北城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不能确认王叶海与亿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北城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王叶海之间尽管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双方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关系。在上诉人北城公司承接了吉林市恒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王叶海的劳动关系后,应认定上诉人北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叶海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北城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亿兴公司为用工单位,被上诉人王叶海是被派遣的劳动者。关于上诉人王叶海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以及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北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是被上诉人王叶海由于手受伤无法继续工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上诉人北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王叶海请求双倍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因公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北城公司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王叶海经济补偿金9558.56元(5.5个月×1737.92元)。上诉人北城公司提出的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亿兴公司为用人单位,并由被上诉人亿兴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王叶海经济补偿金9558.56元的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