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郑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于兰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忠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兵,男,1985年8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忠吉、赵俊涛,被上诉人郑兵的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郑兵签订临时用工合同,约定郑兵在北京销售我公司精品大米60吨,工作期限2个月。依据临时用工合同约定,两个月销售60吨商品。但直到合同到期,郑兵仅销售不到0.5吨,销售业绩款仅有1万余元,且该款没有按照《吉林德亚有限公司外埠销售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汇到我公司,销售款18280.80元在郑兵手中。郑兵提走的货物在我公司都有相关手续。我公司一直要求郑兵返还其占有的货款,但郑兵以各种理由搪塞,不归还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郑兵返还我公司销售大米所得款18280.80元,诉讼费由郑兵负担。

郑兵在原审时辩称:1.不存在我返还货款18280.80元给德亚公司的事情,因为我已经将货款交给了负责人付刚。2.在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时,没有约定我在北京销售大米的数量,德亚公司所称的60吨是关于奖励的一个标准。3.我没有占用德亚公司的任何货款,不存在不归还货款的问题。4.建议法院驳回德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郑兵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受雇于德亚公司,做销售员工作2个月,约定每月工资0.5万元,餐费每月0.21万元,住宿费、通讯费和交通费实报实销。郑兵工作期间共欠德亚公司货款16224元,郑兵交给付刚货款14040元,尚欠德亚公司货款2184元。郑兵自认德亚公司已付工资5000元(该款系付刚从未交回德亚公司的货款中冲抵),付刚另付餐费4200元(从所借差旅费中支付),该款双方当事人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进行了冲减。郑兵有合理差旅费469元。

原审判决认为:德亚公司与郑兵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且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德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郑兵工资款,郑兵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汇给德亚公司。因郑兵工资问题已经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故不再处理。关于德亚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郑兵共占有德亚公司货款2184元,应将郑兵合理差旅费469元从该货款中冲抵,即郑兵应返还德亚公司货款1715元。本案中,郑兵主张销售价格以批发价下浮30%的价格销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及差旅费1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德亚公司负担226元,由郑兵负担31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郑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郑兵之间关于郑兵工资的纠纷已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完毕,故本案就是返还货款问题。对于付刚和郑兵之间的其他事情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解决。郑兵在北京期间有销售款18280.80元在其手中,没有按我公司的规定汇款给我公司,我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郑兵应当返还以上款项。

被上诉人郑兵答辩认为:德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兵作为上诉人德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货物后应当将货款交还给上诉人德亚公司,为进行销售业务所借的差旅费亦应在工作结束后与德亚公司进行结算并返还德亚公司多支付的差旅费。被上诉人郑兵共欠上诉人德亚公司货款16224元,但其已交给负责人付刚14040元,故其尚欠货款2184元。郑兵在销售期间发生合理差旅费469元应予扣除,故被上诉人郑兵尚应返还上诉人德亚公司171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吉林德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此件共5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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